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491民初696号
原告:黄某,女,1982年1月21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东省珠海市。
原告:李某,男,2014年11月22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理人:黄某(系李某母亲),女,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东省珠海市。以上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强,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良,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琳娜,女,199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罗伟雄,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奇生,广东正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李某、李琳娜诉被告罗伟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以及其与原告李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良、被告罗伟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奇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琳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李某、李琳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利息为1.665万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为:20.165万元。事实与理由:案外人李多善生前曾告诉原告黄某,被告向其借现金18.5万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在案外人李多善公司员工的见证下签署《借款借据》一份,确认案外人李多善借出现金18.5万元,并明确于2016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黄某多次通过发信息的方式要求被告归还款项,但被告至今未还。据此,特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请依法裁判。
被告罗伟雄答辩称,被告没有向案外人李多善借款,案外人李多善也没有支付给被告18.5万元,双方不存在18.5万元的借贷关系。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主要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出具《借款借据》的目的并非为了在双方之间建立借款关系,且涉案借款并未实际交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应结合全案事实综合判定。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短信截图中聊天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案外人李多善将涉案借款实际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之所以未否认原告黄某催讨欠款的说法,是因为不想跟原告黄某起冲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应结合全案事实综合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李多善于2016年1月26日死亡,其父母先于其死亡。案外人李多善与原告黄某系夫妻,原告李某系其与原告黄某之子,原告李琳娜系其与前妻潘婷婷之女,三原告系其第一顺序合法遗产继承人。2016年1月29日,被告罗伟雄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罗伟雄身份证号码:向李多善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伍仟元整,小写:185000元。借款日期为2016年1月1日,可以分期还款,最后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金185000元。汇到以下账户(户名:黄某,工行珠海夏湾支行:6222022002009617253)”。被告罗伟雄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案外人蔡丽敏在经办人处签名,案外人陈鸿狄、胥婵英在见证人处签名。庭审中,原告黄某述称,借款系案外人李多善生前以现金分笔交付给被告罗伟雄,共计18.5万元,《借款借据》系被告罗伟雄事后在案外人陈鸿狄、胥婵英的见证下补签给原告黄某。庭审中查明,在原告黄某与被告罗伟雄2017年3月18日的往来短信中,原告黄某给被告罗伟雄发短信:“你私人借的18.5万元,现在也要给我准备好,我这边现需要用钱”,被告罗伟雄回复:“嫂子,现在收到的就刘建荣和王伟填,总共1.5万元,我收够两万就一起转给您,另外我欠的我会尽量在5月份前还清,谢谢嫂子”。另查明,案外人李多善曾系珠海市富宸大有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罗伟雄系珠海市富宸大有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员工。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李琳娜为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黄某、李某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澳民事纠纷,应参照适用我国有关涉外民事案件法律适用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有关规定,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内地且双方在庭审中选择适用内地法律,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本案中,被告罗伟雄向案外人李多善借款,案外人李多善死亡后,被告罗伟雄于2016年1月29日在案外人陈鸿狄、胥婵英的见证下向原告黄某补签《借款借据》,同时于2017年3月18日在与原告黄某的往来短信中再次确认涉案款项的借贷事实,本院据此认定案外人李多善与被告罗伟雄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被告庭审中抗辩称没有实际收到借款,其与案外人李多善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债权人死亡后,其债权可以作为遗产进行继承,继承人可以依据相关债权的有效凭证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本案中,原告黄某、李某、李琳娜作为李多善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合法继承了涉案债权,被告罗伟雄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据此,原告黄某、李某、李琳娜要求被告罗伟雄偿还借款本金18.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以18.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黄某、李某、李琳娜要求被告罗伟雄偿还借款本金18.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伟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李某、李琳娜偿还借款本金18.5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8.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某、李某、李琳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24元,由被告罗伟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某、李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李琳娜与被告罗伟雄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志红
人民陪审员 余敏慧
人民陪审员 温桂莲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叶萌
法官助理吕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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