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1203民初537号之一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对原告兀建红与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诚信玻璃商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8)豫1203民初537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8)豫1203民初537号民事判决书中:“案件受理费3654元,由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诚信玻璃商行承担”。补正为“案件受理费3654元,由原告兀建红承担1554元,由三门峡市陕州区诚信玻璃商行承担2100元。”
审 判 长 曲 鸣
人民陪审员 芦先菊
人民陪审员 韩凤仙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