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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627民初3814号

王定奎与胡绍友、龚成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12-04
所属地区
云南省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定奎;胡绍友;龚成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627民初3814号原告王定奎,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16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委托代理人陶恩云,云南滇东北(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绍友,男,汉族,生于1974年11月2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城镇居民,现住镇雄县。被告龚成彦,女,汉族,40岁,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籍贯住址同胡绍友。委托代理人朱家雄,镇雄县木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定奎诉被告胡绍友、龚成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4日和2019年3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王定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恩云、被告胡绍友、龚成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家雄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王定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绍友、龚成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绍友、龚成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家雄经本院通知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定奎诉称,原告王定奎与被告胡绍友系朋友关系。2017年5月13日,被告胡绍友因做工程急需资金,出具借条向原告王定奎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10月13日,若到期不还款,被告胡绍友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承担1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胡绍友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由被告胡绍友、龚成彦偿还原告王定奎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由被告胡绍友、龚成彦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3.由被告胡绍友、龚成彦支付原告王定奎违约金人民币15000元;4.由被告胡绍友、龚成彦承担财产保全费1345元(庭审中变更)及案件受理费。

被告胡绍友、龚成彦辩称,本案不属民间借贷,原告王定奎诉求偿还的人民币15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告王定奎与被告胡绍友合伙做工程所投入的资金。双方合伙投资承建的电力农网改造工程,因客观原因没有正常施工,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分担。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定奎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原告王定奎的证据是:

一、《借条》1份。证明:2017年5月13日,被告胡绍友因做工程急需资金,出具借条向原告王定奎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2017年10月13日还款,如逾期不还,愿负一切法律责任及承担10%违约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胡绍友的委托代理人认可该借条是被告胡绍友所写,但认为借条产生的原因是:2017年2月,原告王定奎与被告胡绍友一起去昆明与云南檀泉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电力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是被告胡绍友与该公司签订,原告王定奎仅是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因工程迟迟没有动工,返回后原告王定奎才要求被告胡绍友将其工程投资款转为借款,而且该150000元款是签订合同后,原告王定奎通过农村信用社转到被告胡绍友账户上的。

二、《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信息明细单》1份。证明:原告王定奎于2017年5月13日9时37分转给被告胡绍友人民币100000元,2017年5月13日14时05分转给被告胡绍友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胡绍友的委托代理人无异议。被告胡绍友的证据是:《电力工程劳务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王定奎与被告胡绍友合伙做工程,原告王定奎主张的人民币150000元款属合伙投资款。经质证,原告王定奎的委托代理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原告王定奎并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不能证明原告王定奎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投资。经审查上列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定奎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被告胡绍友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采信。

被告胡绍友的证据,因无原告王定奎签名,原告王定奎亦否认与被告胡绍友合伙做工程,故不能证明被告胡绍友出具借条向原告王定奎所借的人民币150000元款属合伙投资款。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定奎与被告胡绍友系朋友关系。2017年5月13日,被告胡绍友因做工程急需资金,出具借条向原告王定奎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10月13日;若到期不还款,被告胡绍友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承担10%的违约金。该借条形成后,原告王定奎即于2017年5月13日9时37分和14时05分通过银行转给被告胡绍友人民币150000元。还款期满后,被告胡绍友未返还借款,原告王定奎遂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同时,原告王定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权。2018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18)云0627民初38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胡绍友、龚成彦位于镇雄县旧府街道办事处明镜社区南环路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旧府字第**的房屋予以查封;保全申请费1345元,由申请人王定奎交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绍友因工程急需资金,出具借条借到原告王定奎人民币1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和违约金的证据确实,因被告胡绍友未按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借款的行为违约,故原告王定奎现诉求被告胡绍友偿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并赔偿违约金人民币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定奎提供的借条无被告龚成彦签名,且原告王定奎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胡绍友、龚成彦系合法夫妻关系,故其诉求被告龚成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胡绍友的委托代理人虽在庭审中提出,原告王定奎主张的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是其与被告胡绍友合伙做工程投入的资金,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其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该事实的存在,且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法庭依其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后,其也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其请求驳回原告王定奎的全部诉请,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审理本案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因属诉讼费用范围,本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绍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王定奎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自2018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由被告胡绍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赔偿原告王定奎违约金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定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0元,由原告王定奎承担1200元,被告胡绍友交纳2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345元,由被告胡绍友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吴春泉

审 判 员  马宪云

人民陪审员  王世翠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冬梅吴涛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