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鲁0682民初6874号

莱阳市丽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莱阳中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20-05-31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莱阳市丽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莱阳中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682民初6874号

原告:莱阳市丽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荆山路南。

法定代表人:孙丽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涛,该公司职工。

被告:莱阳中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五龙南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雷振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勇,山东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莱阳市丽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建公司)与被告莱阳中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高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丽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涛,被告中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1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其它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了《蚬河路南延工程施工合同》,期间由原告出资施工建设,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协商,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了《蚬河路南延工程施工终止协议》,其中协议约定被告中高公司于两年内以凤凰城的房屋抵顶或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15000元,现凤凰城已开盘售卖,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一直未支付款项,也未用房屋抵顶,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中高公司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但是欠原告的工程款1715000元属实,被告同意用开发的房屋抵顶工程款。且根据双方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款还不到履行期限,要求依法驳回原告丽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原告丽建公司挂靠在平度市引黄济青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莱阳中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莱阳市蚬河路南延工程框架协议》,双方负责人均签字并加印公章。2016年5月24日,被告中高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丽建公司出资挂靠平度市引黄济青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中高公司签订协议,现由于原告丽建公司需更换挂靠单位,被告中高公司认可原告丽建公司施工工程量,保护原告丽建公司投资收益,待原告丽建公司更换挂靠单位后,再与被告中高公司签订正式施工合同。2016年12月10日,被告中高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因政府拆迁的大棚没有及时拆除,影响施工工期与原告丽建公司无关,负责人签字并加印公章。2017年4月25日,原告丽建公司代表孙丽卿(乙方)与被告中高公司(甲方)签订《蚬河路南延工程施工终止协议》,终止双方蚬河路南延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为加快蚬河南路南延工程的建设,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双方签订的蚬河路南延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合同条款共同遵守。第一条、1、填方工程……。4、以上三项的合同内总工程款壹佰柒拾壹万伍仟元(1715000.00元)为乙方完成的净产值,甲方承担一切税费,乙方再不负担其他任何费用。第三条其他约定:1、甲方与乙方以前合同中约定乙方按照工程造价5%让利给甲方,甲方不再向乙方主张。2、甲方与乙方工程款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内由甲方以凤凰城项目楼房抵顶,多退少补(楼价按开盘价)或者现金支付给乙方。”审理中,被告中高公司认为,对上述所列事实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双方当时约定如果被告中高公司开发的凤凰城小区两年内没有开盘,就是用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如开盘使用楼房抵顶。原告丽建公司则认为,终止协议中是约定使用楼房或现金支付,但当初我公司是垫资干的活,工程终止后一分工程款也没有支付,被告中高公司用这么高的房价抵顶工程款,不合理,且我公司也需要给工人发放工资,也需要现金。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是现金还是全部用房屋进行抵顶协商不成,致使本案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工程框架协议、终止协议等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7年4月25日,原告丽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丽卿与被告中高公司签订《蚬河路南延工程施工终止协议》,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原则,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终止协议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核实确认,并约定两年内以凤凰城项目楼房抵顶,多退少补(楼价按开盘价),或以现金支付给原告方,现原告丽建公司依据该施工终止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中高公司支付工程款17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施工终止协议中约定二年内以凤凰城项目楼房按开盘价进行抵顶或者现金支付,但双方在此期间未能协商一致用何种方式支付工程款,原告丽建公司现主张全部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故对被告中高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丽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莱阳中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莱阳市丽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1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36元减半收取计10118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莱阳中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生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