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7民初3833号
原告:谢国军,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明,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从化明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太平镇太平东路。
诉讼代表人:广州市从化明兴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田子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岚、唐爱娣,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镜明,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玉洁,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文钊,男,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玉洁,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房英,女,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玉洁,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国军与被告广州市从化明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公司)、江镜明、江房英、江文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8)粤0117民初406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明兴公司、江镜明不服,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粤01民终1434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重审,重审案号为(2018)粤0117民初3833号。本案由
审判员殷永东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建华与
人民陪审员潘启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明,被告明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爱娣及被告江镜明、江房英、江文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国军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清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以本金4500000元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日止,暂计至2017年10月27日为3000000元,本息暂合计7500000元)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3年6月6日,四被告立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8月6日,借款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划入四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没有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按约定支付利息。2015年1月26日、1月27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各一份,明确四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借款本金为4500000元,并延续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其他仍按原借据约定履行。但借款续期后,四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为此,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明兴公司辩称,一、2018年1月31日从化区人民法院受理明兴公司的破产申请(2018粤0117破申1号),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8)粤0117破1号民事决定书,指定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管理人,管理人在2018年6月13日全面清点明兴公司的资产并接管了明兴公司的资产。
二、管理人在接管明兴公司的时候并没有接管到有本案的借据等资料,但根据原审(2017)粤0184民初4061号案明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见,截止到2015年4月9日明兴公司已还了624.5万元给谢国军,并提交了相应的银行流水。
三、原告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协议到期后又向各被告主张过债权,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江镜明、江房英、江文钊辩称,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至2015年1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前,我方己还款611.5万元。按约定借款利率(同期银行四倍)或按照年利率24%计算,截止2015年6月27日被告应还利息是200万元。被告共计还款611.5万元,故未偿还的是88.5万元。2015年1月27日后,被告又偿还了13万元,因此本案目前本金尚欠75.5万元。另,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拟证实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截止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450万元。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拟证实原告向被告转账500万元的事实。证据3莫武传个人银行账户流水,拟证实莫武传跟案外人郭伟文之间存在多项银行交易往来,存在另案债务情况。被告江镜明、江房英、江文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还款计划表两张、银行转账流水十五张,拟证实被告指定通过郭伟文账号己向原告方还款624.5万元。庭审中,被告江镜明、江房英、江文钊对原告证据1《借据》及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江镜明、江房英、江文钊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银行流水中大部分涉及案外人莫武传有关,我方提交的证据3中能证明莫武传与郭伟文有其他借贷关系。双方经结算后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明确截止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45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借款人江镜明、广州市从化明兴机械有限公司、江房英、江文钊(乙方)与谢国军(甲方)签订《借据》,内容主要有: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8月6日,借款利息与处罚:在借款期间根据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以及服务费由担保人负责支付。在原利息基础上作出相应金融顾问费为总金额的1%、人工费为每工人每天人工和工资平均二倍处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如因借款人到期无法归还该款项所引起的纠纷问题,借款人承诺承担全部的诉讼费和律师费。三方阅览确定同意以上6点,完全同意本借据所有条款,并由双方签名、盖章和时间。乙方收汇款情况说明:工商、中行银行,姓名郭伟文。上述借款由莫武传个人账户转账入郭伟文个人账户。2015年1月26日,江镜明、广州市从化明兴机械有限公司、江房英、江文钊(乙方)与谢国军(甲方)及莫武传(丁方)签订《补充协议》,显示:甲乙丙三方于2013年6月6日签订了《借据》,为了明确各方关系,先就有关借款事宜,达成本补充协议:
一、各方均确认:《借据》项下的借款已经由甲方划付给丁方,并由丁方代为划付给了乙方,乙方已按借据约定的时间收到了全部借款。
二、各方确认,至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止,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
三、各方同意,从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应按《借据》的约定,把到期的本息均支付至甲方指定的如下账户:户名谭国锋,账号:62×××58,开户行工商银行广州从化凤仪路支行。
四、本补充协议未约定的,仍按原来的《借据》履行。
四、本补充协议经各方签字或盖章即生效。
五、本补充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各方签名,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2015年1月27日,江镜明、广州市从化明兴机械有限公司、江房英、江文钊(乙方)与谢国军(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内容显示:甲乙双方于2013年6月6日签订了《借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6日,由于期限届满后,乙方继续需要该笔借款周转,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本补充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
一、截止本补充协议签署之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
二、甲方同意上述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期限届满之日,乙方应把借款本息全部清偿给甲方。
三、其他条款仍按原来双方签署的《借据》之约定履行。
四、本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即生效。
五、本补充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双方签名,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另查,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21日、2013年1月21日、2013年4月7日、2013年4月8日、2013年5月28日、2013年6月27日,莫武传个人账户转账入郭伟文个人账户30万元、50万元、50万元、25万元、25万元、10万元、50万元。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1月23日,郭伟文个人账户(江房英个人账户一笔)转账入莫武传个人账户共30笔,转入金额611.5万元。2015年2月16日、2015年4月9日,郭伟文个人账户转入谭国锋个人账户10万元、3万元。本院依法向莫武传核实其个人账户情况,莫武传称其与江镜明、江文钊也存在借款关系,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1月23日,郭伟文个人账户转账入其个人账户的611.5万元,有部分偿还上述借款,也有部分是偿还其个人的借款。另查,被告明兴公司于1994年7月25日在从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注册资本现为600万元,经营范围为黑色金属铸造、钢铁结构体部件制造、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不合汽车发动机制造)、铸造机械制造、发电机及发电机组制造、电动机制造、电磁式直流电动机制造、永磁式直流电动机制造、销售本公司生产的产品。公司股东分别是江镜明、江文钊、徐志洋,其中江镜明占股65%、江文钊占股25%、徐志洋占股10%。2016年12月12日,明兴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经公司股东表决权的三分之二通过决议,同意明兴公司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2017年7月31日,明兴公司向本院提出破产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2018年1月29日,本院作出《2018》粤0117破申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其破产清算申请。江镜明与江文钊是父子关系,江镜明与江房英是兄妹关系,郭伟文与江房英是夫妻关系,江房英是明兴公司财务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四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提供了2013年6月6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据》及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江镜明、江房英、江文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四被告是否尚欠原告上述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涉案的借款,原告是通过莫武传个人账户付款及收款,被告是通过郭伟文或江房英个人账户收款及付款。从原、被告提交莫武传和郭伟文个人账户银行流水清单来看,莫武传个人账户转入郭伟文个人账户除上述涉案借款500万元外,还有多笔款项。本院依法向莫武传核实其个人账户情况时,莫武传称其与江镜明、江文钊也存在借款关系。可见,除本案外,被告与莫武传之间亦存在甚经济关系。被告认为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1月23日,郭伟文个人账户(江房英个人账户一笔)转账入莫武传个人账户611.5万元是偿还涉案借款500万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015年1月26日、2015年1月27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确认了截至本补充协议签署之日,乙方(四被告)尚欠甲方(四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被告江镜明、江文钊、江房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签订协议的法律效力。虽然其提供证据拟证实其已清偿欠原告上述借款,但并不足以推翻2015年1月26日、2015年1月27日《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所确认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事实。因2015年1月26日、2015年1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之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4月9日通过郭伟文个人账户转入谭国锋个人账户10万元、3万元偿还上述借款。因上述13万元还款未注明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述还款应先清偿利息,再抵充本金。因明兴公司已于2018年1月31日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明兴公司应负担的债务利息应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从化明兴机械有限公司、江镜明、江房英、江文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以本金4500000元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3万元。被告广州市从化明兴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债务的利息计至2018年1月31日止)给原告谢国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市从化明兴机械有限公司、江镜明、江房英、江文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永东
审 判 员 李建华
人民陪审员 潘启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潘颖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