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1082民初8563号
原告:吕鹏,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邢卫波,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原告吕鹏与被告邢卫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卫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被告以修理厂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于2017年5月15日前还清欠款,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邢卫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邢卫波于2017年4月17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吕鹏40000元整(肆万元整),于2017年5月15日还清”,被告邢卫波在借条的落款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邢卫波虽未出庭应诉和答辩,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邢卫波欠原告吕鹏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限期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按年利率24%给付自借款之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由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和借款利率,故本院酌定按6%的年利率由被告给付自2017年5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卫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吕鹏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以4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6%的年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16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吕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邢卫波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双领
人民陪审员 李少波
人民陪审员 贺祥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金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