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0902民初1348号
原告:山西忻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忻府区和平西街与慕山路口。
法定代表人:亢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管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1,女,汉族,1973年5月27日生,初中文化,忻州市人。
被告:张某,男,汉族,1971年10月24日生,忻州市人。系付某1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邬某,男,汉族,1972年10月5日生,忻州市人。
被告:付某2,女,汉族,1968年12月30日生,忻州市人。
原告山西忻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某1、张某、邬某、付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因事未到庭,被告付某1、张某、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因事未到庭,被告付某1、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某、付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付某1、张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0000元及截止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11.4‰计算,罚息按月利率17.1‰计算),并由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出的包括律师在内的相关费用。2、依法判令被告邬某、付某2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付某1签订《贷款合同》,并于同日出具借款借据,向付某1发放580000元贷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月利率11.4‰,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被告付某1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与利息,被告张某作为被告付某1的配偶,该借款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被告张某出具了共有人承诺书,应当由其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实现该债权的费用。
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与被告邬某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付某2作为被告邬某配偶,同意以与邬某的共有财产共同为付某1的借款进行担保,因此被告邬某、付某2应当对付某1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付某1、张某、邬某、付某2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付某1当庭证明借款申请承诺书上的"张某"不是张某亲笔签字。
被告张某庭审时辩称其对此贷款不知情,也未到场更未签过共有人承诺书。原告从来也没有向其催要过贷款,申请对《借款申请承诺书》上的签字"张某"进行笔迹司法鉴定。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律师认为:张某对此笔贷款毫不知情,并且其妻子也不知道该笔贷款的用处,很明显虽然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并未用于共同生活。张某也未签字,所以张某没有还款义务。原告作为公司应该明确知道诉讼时效,但是贷款在2015年到期,起诉是在2018年6月5日,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虽然民法总则后来确定为3年,但是原告作为单位,应该提前主张其权利,迟迟未主张,是不是贷款手续有问题,请法庭予以考虑。根据最高院解释,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的贷款不属于家庭共同债务,所以张某不应当承担责任。《借款申请承诺书》上"张某"的签字不是张某本人所签,"振"字就写错了。可以申请鉴定。
被告邬某辩称:此贷款系本人使用,此笔借款应由本人承担归还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付某1、邬某、付某2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某要求对原告贷款资料中的《借款申请承诺书》落款处配偶"张某"进行笔迹鉴定,征得原被告同意后,本院通过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山西省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贷款资料中的《借款申请承诺书》落款处配偶"张某"进行笔迹鉴定。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及《山西省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被告付某1、张某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付某1、张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2、原告与被告付某1签订《贷款合同》一份以及合同签订影像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付某1在2014年12月31日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80000元,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利率为月利率11.4‰,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为月利率17.1‰。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付某1发放了贷款5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0日,利率为月利率11.4‰,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为月利率17.1‰。4、原告与被告邬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邬某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对被告付某1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被告邬某、付某2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该担保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6、《山西省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借款申请承诺书》落款处配偶"张某"与张某财务档案中签名和现场签名非同一人书写,证明被告张某未与原告签订《借款申请承诺书》。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付某1签订《贷款合同》,并于同日出具借款借据,向付某1发放580000元贷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月利率11.4‰,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被告付某1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与利息。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分别与邬某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邬某未尽到担保人义务。另查明:《借款申请承诺书》落款处配偶"张某"与张某财务档案中签名和现场签名非同一人书写,即张某未与原告签订《借款申请承诺书》。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忻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上述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并全面履行。原告作为贷款方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付某1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付某1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付某1偿还贷款本金580000元及截止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11.4‰计算,罚息按月利率17.1‰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贷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被告付某1、张某为夫妻关系,此借款也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无证据证明付某1借款用于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参与或认可此贷款,原告贷款资料中的《借款申请承诺书》落款处配偶"张某"也非张某亲笔签字,故该债务本院依法应认定不属于被告付某1、张某共同债务,被告张某不应承担清偿此贷款的责任。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相关代理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符合事实,不予采纳;合同约定,被告邬某、付某2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实现该债权的费用,应当对付某1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邬某、付某2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出的包括律师在内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忻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8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月利率按11.4‰计算;逾期利息即罚息按月利率17.1‰计算,从2015年12月31起计算到执行完毕止)。
二、被告邬某、付某2对上述欠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西忻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付某1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付某1负担。鉴定费5339.81元由原告山西忻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吉良
二0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薄金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