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鲁1328民初44号

蒙阴天浩物资运销有限公司与贺爱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20-07-21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蒙阴天浩物资运销有限公司;贺爱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8民初44号

原告:蒙阴天浩物资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旧寨乡八里庙子村。

法定代表人:李太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芳,蒙阴蒙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爱军,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西省兴县。 原告蒙阴天浩物资运销有限公司与被告贺爱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阴天浩物资运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爱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阴天浩物资运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贺爱军立即偿还因购车所借原告现金32336元及利息;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贺爱军签订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贺爱军购买原告“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半挂一辆并约定月息按1%计算利息。当日,被告贺爱军借用原告现金415000元用于购买该车辆,被告贺爱军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任瑞旭作为担保人。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综上,被告无故拖欠原告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 被告贺爱军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蒙阴天浩物资运销有限公司与被告贺爱军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汽车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贺爱军从原告处购买国产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半挂车一辆,发动机号52833370,功率kw312,车架号:LFWSRXRJ9H1F20374,外观为红色,挂车品牌:锣响牌,车架号LB996RC34H2LXC215,颜色绿色。汽车总价款为475000元(肆拾柒万伍仟元),首期付款60000元整(陆万元整)后提车,后续付款415000元整(肆拾壹伍仟元整),分30个月付清,自2017年11月1日起每月支付金额15800元直至乙方将尚余购车款付清为止,每月一日前交至甲方。合同第九条特别约定,在乙方逾期支付购车款和与汽车有关的各项费用达60天的,甲方有权采取自行或者委托他人或者通过法院等方式收回汽车,并授予甲方可将汽车进行任何的处置,处置汽车的价格均由甲方决定,乙方均予以认可。合同同时约定,当事人在本合同记载的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为真实可靠。任何一方如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的三天内,以书面的方式通知相对方。在没有变动的书面通知之前,所有通知、函件均以本合同记载的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为准,通知或函件一经到达通讯地址,不论何种情况即视为送达。 同时查明,被告贺爱军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415000元整(肆拾壹伍仟元整),月息1%。并由任瑞旭作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至2018年8月10日,被告贺爱军分期偿还借款共计142200元整(拾肆万元整),尚欠272800元整(贰拾柒万贰仟捌佰元整)。2018年10月25日,原告将车辆作价240464元(贰拾肆万零肆佰陆拾肆元整)卖于案外人王本贵,尚欠32336元整(叁万贰仟叁佰叁拾陆元整)。为此,原告于2019年1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贺爱军支付原告剩余欠款,共计32336元整(叁万贰仟叁佰叁拾陆元整)及利息。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汽车买卖合同、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凭证、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贺爱军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蒙阴天浩物资运销有限公司与被告贺爱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双方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车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贺爱军支付剩余车款323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3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蒙阴天浩物资运销有限公司车款共计32336元及利息(利息以32336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贺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蒙阴天浩物资运销有限公司保全费3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304元,由被告贺爱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尊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永花

书 记 员 李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