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琼9027民初1297号
原告:冯晓霞,女,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人,现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秀雅,女,199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佛罗镇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冯晓霞与被告李秀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晓霞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雅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晓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冯晓霞偿还借款105199元;2、案件受理费由李秀雅承担。事实和理由:冯晓霞与李秀雅于2017年12月14日签订家具合作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30万元,每人出资15万元,双方协议签订后冯晓霞将15万元分三次汇入李秀雅指定的银行账户。李秀霞收到15万元后进了30万元的家具,后来查明在与冯晓霞签订协议时,全友家具和李秀雅已停止生意往来。2018年2月27日,冯晓霞提出终止合同,李秀雅应返还105199元给冯晓霞。根据双方的协议,应在一星期内返还,但李秀霞一直拖延。自2018年4月16日起就联系不上李秀霞。为了维护冯晓霞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冯晓霞的诉讼请求。冯晓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收条;2、进货清单;3、《家具合伙协议书》;4、《公证书》(微信通话)。李秀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根据李志勇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与举证,对冯晓霞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及认定:1、收条;2、进货清单;3、《家具合伙协议书》;4、《公证书》(微信通话)。欲证明冯晓霞与李秀雅合伙及终止合伙合同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4日,冯晓霞与李秀雅签订家具合作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30万元,每人出资15万元,李秀雅负责家具采购、家具安装;冯晓霞负责销售关系的引进;每月月未结账。双方协议签订后冯晓霞将15万元分三次汇入李秀雅指定的银行账户。李秀霞收到15万元后进了近30万元的家具。2018年2月27日,双方协商终止合伙合同。经结算,在合伙期间,冯晓霞实际分配得到44801元,李秀雅应返还105199元给冯晓霞。但至今李秀霞还未返还105199元给冯晓霞。因此成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涉案《家具合伙协议书》本质就是合伙协议。涉案《家具合伙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合伙关系。双方实际已达成终止合伙的意思,并就对合伙财产的处理达成了一致处理意见,应予按双方的一致意见执行,李秀雅应返还105199元给冯晓霞。冯晓霞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冯晓霞请求判令李秀雅返还合伙财产10519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李秀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秀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05199元给原告冯晓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3.98元,公告费600元,由李秀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求嗣
人民陪审员 黄泽昌
人民陪审员 陈泰立
二○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步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