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浙0502行初157号

陈爱娟与安吉县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20-07-23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陈爱娟;安吉县国土资源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浙0502行初157号 原告陈爱娟,女,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安吉县。 委托代理人沈似夏,上海市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超群,上海市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吉县昌硕街道昌硕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文,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许军法,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徐明,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爱娟因要求确认被告安吉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于2017年12月22日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8年9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爱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似夏、高超群,被告县国土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许军法及委托代理人朱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国土局于2017年12月22日强制拆除原告陈爱娟的涉案房屋。

原告陈爱娟诉称,一、被告不具有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合法权力,且程序违法而无效。原告在2014年10月7日与安吉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签订《石佛路、递铺港北段及周边区块旧城改造集体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被告在2017年3月27日才拿到该地块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征地批复,于2017年7月30日向原告发出告知书。原告在限定期限内不搬迁时,被告应当申请安吉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并没有赋予市县级人民政府和各级国土部门强制拆除被征收人房屋的行政强制执行权,所以被告在2017年12月22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并无法律依据和法律授权,应属违法无效。

二、被告拆除原告房屋时违反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依法确认违法。

三、被告在对原告房屋所在区块实施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已经将原告房屋所在区块纳入旧城改造项目,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征收行政目的具有合法性。城建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10月7日,而被告拿到该区块的征地批复时间是2017年3月27日,属于程序违法,被告依据2014年5月30日的房屋评估报告补偿原告是违法且显失公平的。被告对原告房屋强制拆除后,至今未给予原告补偿安置,被告明显违反先补偿后搬迁的法律原则。请求:

一、依法确认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爱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 2、私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私人建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4、公证书; 证据1-4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5、集体土地征收地上附属物补偿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关系。 被告县国土局辩称,一、原告诉称征收目的不合法无法律依据,且被告系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单位,征收目的合法与否不在被告的审查范围。对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石佛路(桥)、递铺港北段及周边区块土地(包括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实施征收系旧城改造项目需要,在征地前期已充分征求拟征收区块住户的意愿,先后进行两轮公告票决,根据票决结果显示,区块内的92.73%的住户同意旧城改造,符合《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因此原告诉称征收目的不合法无法律依据。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系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单位,因此对于征收目的合法性被告无权审查。

二、原告诉称“被告在未取得征地批复前就实施后续征收补偿安置程序属于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是允许在上报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手续前提前开展相关征地工作的,如征地调查、听取意见、拟定补偿安置方案、草签征地补偿协议等,目的正是为了顺利推进征收工作,原告以此认定程序违法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三、原告自愿与城建公司签订了集体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待取得省政府的征地批文后,该补偿协议正式生效,城建公司在向原告催告未果后遂依据协议对房屋实施拆除。2014年10月7日,原告与受被告委托开展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城建公司签订了《石佛路(桥)、递铺港北段及周边区块旧城改造集体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2014年10月16日,原告房屋所在的2号区块模拟签约率达到100%,2017年3月27日省政府批准征地后,原告签署的《补偿协议》已经正式发生法律效力。从原告签约至今,城建公司己多次催促原告,领取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但原告始终不愿配合,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腾空房屋。2017年7月26日,安吉县旧城改造指挥部代表城建公司向原告发函,告知其限期腾空房屋,但原告未予理睬,城建公司遂组织人员对原告房屋予以拆除。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县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用于证明其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如下: 1、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 2、安吉县昌硕街道应家潭地块农转情况示意图; 3、“两公告”公示照片; 4、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5、征地前期告知书、送达回执; 6、集体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呈报表; 7、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4)第002号; 8、集体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方案及呈报表; 9、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告(2014)第005号及公告证明; 10、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书; 11、补偿协议及征收补偿清单; 12、公告及达标区域示意图; 13、告知书; 证据1-13共同证明案件事实。 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的通知》第六条。 对被告县国土局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10、12三性无异议。证据11、13认可其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法律法规,原告质证认为,《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明确约定如果存在拒不交付土地情况,被告应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在取得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前,被告无权开展工作。《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的通知》第六条,本案协议是草签协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3三性无异议,原告审批建房面积为60平方米,实际协议补偿面积是160平方米。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原告享有涉案土地使有权无异议。公证书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协议是原告亲自签字的,现协议也已经生效,原告有义务腾空搬迁。 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房屋拆除前与被告委托的城建公司已签订补偿协议的事实,符合证据有效的条件,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的通知》等规定,因旧城改造的需要对原告房屋所在区域开展相关征地工作,并与原告就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达成协议的事实,符合证据有效的条件,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虽有效,但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行政强制行为合法的依据。被告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系被告开展征收工作的依据,与本案行政强制无关联,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为实施旧城改造需要,被告根据县城总体规划和省、市、县“三改一拆”,“五水共治”工作要求,对原告房屋在内的石佛路(桥)、递铺港北段及周边区块土地(包括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实施征收,在征地前期进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对原告房屋进行评估。2014年10月7日,被告委托城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石佛路、递铺港北段及周边区块旧城改造集体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补偿协议对房屋补偿金额、房屋搬迁及安置用房交付、结算及协议生效条件均作了约定。因区域签约数达标,2014年10月16日灵芝路区块旧城改造指挥部进行公告,明确原签约协议自公告日后转为正式协议。2017年3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A[2016]-0359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涉案地块集体土地的征收。2017年7月26日安吉县旧城改造指挥部向原告发出了告知书,要求原告于2017年7月30日前将涉案房屋腾空后交于其拆除。2017年12月22日原告陈爱娟的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

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县国土局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其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经和期限……。”本案中,依据双方签订的《石佛路、递铺港北段及周边区块旧城改造集体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原告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搬迁腾空房屋交被告验收拆除,但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按约履行房屋的腾空移交的义务,也未采取其他救济措施。被告虽向原告送达了腾房拆除的告知书,但并未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被告仍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显已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属程序违法,理应撤销,因其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应确认违法,原告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强制拆除行为依据协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安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2月22日强制拆除原告陈爱娟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吉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丽萍

人民陪审员  陈树荣

人民陪审员  沈建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濮建英

书 记 员  严嘉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