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502民初189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云南路支行,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北部湾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763062146L。
负责人:钟军辉,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轶群,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美玲,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存芳,女,汉族,1982年2月25日生,住山东省平邑县。
被告:广西世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东旭华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2585993545L。
法定代表人:黄颖。
委托代理人:许玉文,男,汉族,1986年4月20日出生,住北海市银海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云南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云南路支行”)与被告林存芳、广西世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华地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云南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轶群、欧美玲,被告林存芳、世华地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云南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林存芳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判决被告林存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9515.0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28日起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3、判决原告对被告林存芳名下的北海市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被告林存芳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13078.18元;5、判决被告广西世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其在原告处设立的保证金账户(账号为:21×××61)内的保证金享有质押权及优先受偿权;6、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上合计人民292593.1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9日,被告林存芳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房信购]字[北海分]行[云南路]支行[2014]年[1345]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存芳向原告抵押贷款300000元用于购买北海市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办理完毕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同日,原告按约定将300000元贷款转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自借款至今,虽有陆续还款行为,但一直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8年3月28日,被告已累计超过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拖欠贷款本金279515.01元,原告有权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约定,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并解除合同,对被告林存芳借款购买的位于北海市房屋享有抵押权及优先购买权,并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在内)。
原告与被告世华地产签订《个人二手房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根据该合同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的约定,世华地产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原告有权从其保证金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告林存芳的相关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世华地产书面答辩称:1、世华地产与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中没有对律师费做出相关的约定,原告要求世华地产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世华地产只对被告林存芳的借款和利息承担一年的阶段性保证责任,世华地产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存芳追偿。 被告林存芳没有答辩和举证,被告世华地产没有举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林存芳、世华地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林存芳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世华地产已放弃质证的权利。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林存芳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房信购]字[北海分]行[云南路]支行[2014]年[1345]号,约定“被告林存芳因购买北海市房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被告林存芳以按月等额本息方式偿还借款,如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解除合同”,并约定“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 2016年4月18日,原告工行云南路支行与被告世华地产签订《个人二手房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世华地产)同意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性连带责任保证1年,在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期满后1年内,乙方同意继续全力配合甲方(工行云南路支行)对违约的借款人开展催收工作。并在甲方一次性存入不低于50万元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 被告林存芳以其位于北海市房屋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9月5日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编号为:北房地交押字[2014]第14520号。同日,原告将全部贷款300000元发放给被告林存芳,被告林存芳陆续归还贷款,但一直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8年3月28日,被告林存芳已经累计超过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拖欠贷款本金为279515.0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3078.18元。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云南路支行与被告林存芳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林存芳已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主张被告林存芳清偿贷款本金279515.0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28日起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原告为追讨借款诉至本院,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3078.18元,该费用的收取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林存芳支付律师代理费13078.1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林存芳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北海市房屋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工行云南路支行主张对该房屋的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工行云南路支行与被告世华地产签订的《个人二手房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世华地产已设立保证金账户并已缴存保证金,质押权依法成立,原告有权就保证金优先受偿并依约从保证金账户中扣收相关的贷款本金、利息等。被告世华地产对被告林存芳的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世华地产应对被告林存芳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世华地产为被告林存芳提供的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世华地产对被告林存芳应承担的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世华地产有权向被告林存芳追偿。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云南路支行与被告林存芳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林存芳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云南路支行借款本金279515.0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涉案《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房信购字北海分行云南路支行(2014)年(1345)]号约定的执行标准,从2018年3月28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 三、被告广西世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其在原告处设立的保证金账户(账号为:21×××61)内的保证金享有质押权及优先受偿权。被告广西世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存芳追偿; 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云南路支行对被告林存芳名下的北海市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林存芳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云南路支行为实现债务发生的律师费13078.18元; 六、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云南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88.9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948.9元,由被告林存芳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88.9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市云南路支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钟 慧
人民陪审员 黄小兵
人民陪审员 何显著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宋梦瑶
书 记 员 杨雪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