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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423民初541号

史成林、史成利等与清原满族自治县广播电视局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12-18
所属地区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史成林;史成利;史成贵;史成德;史成祥;史成江;清原满族自治县广播电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423民初541号

原告:史成林,男,1959年8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原告:史成利,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原告:史成贵,男,1956年7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原告:史成德,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原告:史成祥,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原告:史成江,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广播电视局,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清河路。

法定代表人:逄立新,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洪涛,系辽宁清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成林、史成利、史成贵、史成德、史成祥、史成江诉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广播电视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红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成林、史成利、史成贵、史成德、史成祥、史成江,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广播电视局(以下清原广电)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成林、史成利、史成贵、史成德、史成祥、史成江诉称:原告的父亲史作富(于2008年11月去世)系清原镇古城子村村民,共有7名子女,其中一名子女史成江放弃诉讼。史作富拥有林地0.8公顷。该林地与被告电视台毗邻,从1982年清原广电建楼开始就将生活垃圾、炉灰渣子等倒入原告父亲的林地中,在其余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史成江(未有林地所有人史作富的委托)与被告签订一协议,该协议无效。清原广电36年来占原告林地750平方米,致使原告无法在该地经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即将炉灰渣子清除。2、要求清原广电赔偿六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清原广电辩称:清原广电属于合法占有原告土地,并交付给原告土地使用款,因土地使用面积不大,使用费为100元/年。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史成江作为史作福的子女,是合法继承人员,他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利。该份协议就是有效的,被告使用的土地面积是斜坡部,本身是闲置土地,原告诉讼中陈述被告占用土地导致无法经营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被告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史作富系清原镇古城子村村民,于2008年11月去世。史作富系史成林、史成利、史成贵、史成德、史成祥、史成江父亲。史作富名下有林地0.8公顷。该林地与被告电视台毗邻。 另查明,2003年6月11日清原广电与史成江就史作富名下林地使用权签订协议书,约定:1、现已占地的残碴由清原广电一次性给付占地补偿费及清运费,合计人民币2,000.00元。2、从2003年开始,清原广电如在当年10月份至次年4月份继续倾倒残碴,则应每年于四月末付乙方占地补偿费及清运费100元。3、如果清原广电高山台取暖方式变动,停用锅炉,则应由清原广电通知史成江,并终止本协议。4、本合同期限暂定是15年。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林权证、照片、证言、协议书,被告提交的照片、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清原广电与史成江就史作富名下林地使用权签订协议书约定,清原广电有偿使用案涉林地,用于倾倒炉灰渣子,协议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份协议无效。故原告请求清原广电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即将炉灰渣子清除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故原告请求清原广电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第三十六、第三十七、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广播电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史作富名下林地使用权(林权证号:清林证字(2003)第XXXXX号)返还原告史成林、史成利、史成贵、史成德、史成祥、史成江,并将该林地内的炉灰渣子清除; 二、驳回原告史成林、史成利、史成贵、史成德、史成祥、史成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00元,由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广播电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红日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喆                                                                                                             

书记员   杜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