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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125民初82号

杨露与孔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12-24
所属地区
湖北省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露;孔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125民初82号

原告:杨露,男,199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被告:孔刚,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委托代理人:程汉波,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露与被告孔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露、被告孔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汉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孔刚因需要资金,于2018年7月23日向原告立据借款3万元,约定于同年9月23日付款,当天原告将3万元现金交付被告。2018年8月4日,被告以为家人治病为由向原告借款0.85万元,同月7日,被告又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0.65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上述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付款。

被告孔刚辩称,我和原告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2018年7月我需要资金,便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我提供担保,我有一辆吉利轿车,登记在雷某名下。2018年7月23日,原告要求雷某出具借据,雷某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同时要求我也出具一份借据才能交付借款,我按照原告要求向原告出具3万元的借据。原告将借款3万元通过手机转账方式转给了雷某,雷某在ATM机取款1万元,原告当时收取了保证金2000元,利息2100元,手续费3000元,还有配钥匙的费用,雷某就将余下的现金2300元给我,再转账2万元给我。我并未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8年8月4日,我向原告借款0.85万元属实,8月7日,我没有向原告借款0.65万元。故我只向原告借款0.85万元。原告杨露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8年7月23日,被告孔刚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以及收据原件各一份,被告在收据原件上通过手写方式注明“已收到现金叁万元整。”;2、2018年8月7日,被告孔刚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以及收据原件各一份;3、2018年7月23日,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复印件,雷某作为合同乙方签名。经过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8年7月23日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而是案外人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出具借据,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借款只有0.85万元。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系复印件,且该合同是与案外人雷某签订的。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系按照原告的要求出具借据和收据,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系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8年7月23日,案外人雷某向被告转款2万元的记录;2、2018年7月23日,案外人雷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复印件;3、2018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微信转款0.85万元的账单截图;4、2018年7月23日,案外人雷某通过ATM机取款1万元的交易记录,拟证明该款用于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000元,利息2100元,手续费3000元,还有配钥匙的费用;5、证人雷某的当庭证言,内容为:“我和孔刚是同事,我有一辆牌照号为鄂A×××××吉利轿车,我向杨露借款3万元,我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杨露也要求孔刚出具一份借据,实际只借3万元。杨露转款3万元后,我取了现金1万元,另外2万元我转给孔刚了。我没有看见杨露给现金孔刚。”经过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4和证人的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据4只能证明雷某取款1万元,不能证明其取款的用途;证人陈述同时出具两份借据属实,我当时转账3万元给雷某,给3万元现金被告,证人和被告是同事关系,其证言会偏袒被告,证人陈述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证人与被告关于的车辆陈述相互矛盾,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系按照原告的要求出具借据和收据,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被告自书收到现金3万元,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出具借据的法律责任。本案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有现金交付,也有转账方式交付,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该笔借款金额不大,现金交付也符合交易习惯,且证人陈述2018年7月23日,其向原告借款3万元,故本院对证人关于和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但原告仅出借3万元的事实不予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孔刚因需要资金,于2018年7月23日向原告立据借款3万元,约定于同年9月23日付款,当日原告将3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2018年8月4日,被告因治病为由向原告借款0.85万元,同月7日,被告又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0.65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杨露与被告孔刚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成立并生效,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只向原告借款0.85万元,与

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孔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露借款4.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孔刚负担,亦于上述期限内给付原告杨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正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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