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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481民初11678号

胡浩与刘文杰、永城市昌顺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05-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浩;刘文杰;永城市昌顺运输有限公司;永城市金轮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481民初11678号

原告:胡浩,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仿仿,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文杰,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永城市昌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酂城镇东街路西食品购销站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326814901Q。

法定代表人:戚正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永城市金轮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城厢乡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596294467Q。

法定代表人:王欣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

负责人:王向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德,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胡浩与被告刘文杰、永城市昌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顺运输公司)、永城市金轮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轮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仿仿,被告昌顺运输公司、金轮物流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磊,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申请对豫C×××**号江淮格尔发AS货车的货损重新鉴定,因在鉴定过程中经调查,被鉴定物品已不存在,无法进行鉴定,本院司法技术科予以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胡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货物损失、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05278.8元;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日1时左右,原告胡浩驾驶苏C×××**号货车沿永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城市苗桥超限站西侧时,因未注意观察路上交通情况,追尾与前方停在路右侧被告刘文杰驾驶的豫N×××**-豫N×××**号大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胡浩及苏苏C×××**货车乘车人宋巍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胡浩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文杰负次要责任,宋巍无责任。经核实,豫豫N×××**主车挂靠在被告昌顺运输公司名下,豫豫N×××**挂车挂靠在被告金轮物流公司名下,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昌顺运输公司、金轮物流公司辩称,被告刘文杰系被告昌顺运输公司聘用司机,肇事车辆主车属于昌顺公司所有,挂车属于金轮物流公司所有,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审核。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已经超过一年进行起诉,超过人身伤害的诉讼时效,如果经法院查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如果不存在免赔、拒赔情形,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应当提供被保险车辆的肇事司机刘文杰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等原件,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其公司不予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1、2017年11月1日1时左右,原告胡浩驾驶苏苏C×××**货车沿永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城市苗桥超限站西侧时,因未注意观察路上交通情况,追尾与前方停在路右侧被告刘文杰驾驶的豫豫N×××**豫豫N×××**大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胡浩及苏C苏C×××**车乘车人宋巍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胡浩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文杰负次要责任,宋巍无责任。2、被告刘文杰系被告昌顺运输公司雇佣司机,豫N豫N×××**车所有人为被告昌顺运输公司,豫N豫N×××**车所有人为被告金轮物流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且不计免赔)。3、原告胡浩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当天转院至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髋臼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16天。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4、原告之子胡潇于2008年8月7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8年。5、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另一伤者宋巍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宋巍各项损失619102.24元。5、2017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年(119.51元/天),2017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7726元/年,2017年江苏省居民服务业58222元/年(159.51元/天),2017年江苏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72826元(199.52元/天)。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医疗费问题。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甲乙类用药为医保报销的药品,丙类药为非医保用药,丙类药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住院天数过长,原告未提供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经审核,原告庭后提供了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情形,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花费医疗费7818.99元(5141.3元+2665.69元+12元)。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已经超过一年进行起诉,超过人身伤害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之伤于2018年7月11日才治疗终结,且本次事故发生于2017年11月1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3、关于鉴定意见书问题。原告之伤于2018年9月18日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胡浩右髋关节功能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鉴于原告术后感染,恢复期较长,综合评定误工为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不真实,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要求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高,按鉴定意见误工期应当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请法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求。

本院认为,因该鉴定系本院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后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需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依法确认胡浩右髋关节功能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为150天、护理75天、营养75天。花费鉴定费1300元。4、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轮椅发票没有医嘱相互印证,属于原告私自增加的开支,其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原告购买轮椅系合理花费,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购买轮椅花费520元。5、关于被扶养人问题。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认为,原告的父母均没有超过55岁,不应当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赔偿标准问题。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认为,村委会证明并没有显示原告的土地被收走,从事货物运输应当为副业,主业应当以农业生产为主,该证明也证明了原告是农村户口,且该证明没有村委会主任签字,只有经办人员签字,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儿子在桃源镇中心小学上学,并且不是留守儿童,说明原告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庭后原告补交了睢宁县桃源镇仔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7、关于误工费问题。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信息,没有显示工资字样,且原告的提供的个人信用卡,金额也忽高忽低,没有规律性,不符合发放工资的一般银行卡接受信息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明盖章不清晰,看不清是所在的哪个市,单位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出具证明应由经办人签字,还应当由单位领导签字,该证明没有写具体发放工资多少,因此该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运输合同证明没有附甲乙方的身份证和单位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胡浩从事交通运输业。8、关于货物损失问题。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申请对货物损失重新鉴定,因货物不存在,无法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依法确认原告货物损失为1463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浩驾驶苏C苏C×××**车因操作不当追尾与前方违章停在路右侧被告昌顺运输公司的司机被告刘文杰驾驶的豫N豫N×××**N豫N×××**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胡浩及苏C×苏C×××**乘车人宋巍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胡浩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文杰负次要责任,宋巍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胡浩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文杰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胡浩要求被告昌顺运输公司在被告刘文杰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文杰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核算,原告胡浩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781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护理费14515.41元(91天×159.51元/天)、营养费1820元(91天×20元)、误工费25232元(166天×152元/天,注: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98334.4元、鉴定费1300元、货损14633元,残疾器具费520元,以上共计164973.8元。因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原告胡浩本身操作不当,与前方停在路边的豫N×豫N×××**×豫N×××**车相撞,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原告要求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肇事豫N**豫N×××**×豫N×××**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浩货物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162973.8元(164973.8元-2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8892.14元(162973.8元×30%)。以上共计赔偿50892.14元。因原告在过错责任限额内损失已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昌顺运输公司、金轮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豫N×**豫N×××**×豫N×××**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货物损失合计50892.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胡浩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元(已减半),由被告永城市昌顺运输有限公司、永城市金轮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昕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荣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