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302民初622号
原告:温州市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城汇源路绿洲花园1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陈巧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佳特,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湾区蒲州街道名人花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名人花园。
负责人:高洁,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方毅,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龙湾区蒲州街道名人花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由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佳特、被告龙湾区蒲州街道名人花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高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方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小区因征招物业管理服务所需发布招标文书。应招标文件要求,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投标保证金50000元并承诺该投标保证金作为一年内不更换管理处主任的抵押金。中标后,双方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名人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电梯、消防和避雷设施设备年检费执行有关规定从维修资金列支等事宜。2016年4月16日,双方签订了物业服务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暂延原合同,续存期间所有约定及收费标准参照原物业服务合同执行等事宜。2016年5月13日起原告为被告垫付电梯检测费共计46121元。2017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于同年5月1日离场。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并支付电梯检测费均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电梯检测费46121元。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名人花园”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月5日被告小区因征招物业管理服务所需发布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第7页第(九)条要求投标单位缴交投标保证金50000元;招标文书附件二投保履行承诺书,要求投标单位把投标保证金作为一年内不更换管理处主任的抵押金;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投标保证金并参与投标的事实。4、收据收款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50000元的事实。5、名人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复印件、物业服务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约定服务期限及电梯、消防和避雷设施设备年检费执行有关规定从维修资金列支等事宜的事实。6、单笔查询明细复印件、收据各四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电梯检测费共计46121元的事实。
被告龙湾区蒲州街道名人花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辩称:1、保证金50000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在一年内更换了物业管理负责人,故被告不应退还保证金;2、物业服务费包干制,服务期间电梯未发生重大事故,不存在大修的情况,故电梯检测费不属于专项资金支出;即便电梯检测费在维修资金列支,原告要求业主委员会支付也不恰当,被告没有权限直接支付电梯检测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将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现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对其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金额、对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支付电梯检测费42161元的事实。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原告支付电梯检测费金额为42161元外,其余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龙湾区蒲州街道名人花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保证金50000元及原告承诺该50000元作为一年内不更换管理处主任抵押金的事实清楚.因双方未约定该抵押金返还的期限,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年内原告有更换管理处主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对此被告所作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电梯检测费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此被告所作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湾区蒲州街道名人花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州市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3元,减半收取1101.5元,由原告温州市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76.5元,由被告龙湾区蒲州街道名人花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负担525元(被告龙湾区蒲州街道名人花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马如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晨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