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02民初6727号
原告:福州欣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大路**花开富贵******。
法定代表人:林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耕如,公司职员。
被告:王卫国,男,汉族,1954年4月4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福州欣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卫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耕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从2016年8月1日到2018年7月31日被告应缴纳原告物业费计840元;2.缴纳滞纳金每日按千分之一缴纳,缴纳金计613.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福州欣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成立,持有营业执照注册号:91350102315447480C,企业资质证明书号:鼓房物2016162。2016年9月10日,原告与福州市鼓楼区省安华林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从2016年8月1日开始全方位投入物业管理,业主开始缴纳物业费用。被告是小区4#103室业主,被告所居住的房屋根据产权面积应当每月缴纳35元,共欠了24个月(即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合计840元。告没有任何理由拒缴物业费用长达两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原告与福州市鼓楼区省安华林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原告对华林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事宜。合同第七条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业主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业主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物业费用应当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是小区4#103室业主业主,每月应缴纳物业费35元,自即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共24个月的物业服务费计840元尚未交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华林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及华林小区业主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合同。被告接受了原告的服务,就应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拖欠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共15个月的物业服务费计840元,该项费用被告应予以支付。被告称其财物丢失,其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过程中有不完善之处,故原告主张拖欠物业费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过程中也有不完善之处,就其主张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欣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共24个月的物业服务费计8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心恩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庄培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