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赣1130执恢4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西婺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紫阳镇天佑东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161893815X。 被执行人徐云,女,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婺源人,经商,住婺源县。 被执行人潘有林,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婺源人,无业,住婺源县。 被执行人梁利华,男,1960年9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婺源人,经商,住婺源县,现已外出。 被执行人徐风,女,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婺源人,无业,住婺源县,现已外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西婺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云、潘有林、梁利华、徐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赣1130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徐云、潘有林于2016年6月6日前偿还申请人婺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四百九十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月26日止的利息为三十四万零一百四十一元六角七分,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日期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若被执行人徐云、潘有林未偿还上述款项,则申请人婺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执行人徐风所有的位于江西省婺源县紫阳镇星江路68-1号(婺房权证紫阳镇字第××、09××98、09××99号)房产及被执行人梁利华、徐风签订的【2015】婺农联社权质字第Z17037201505210001号《权利质押合同》中约定的质押物(见“出质权利清单”)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四被执行人承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万四千二百四十一元。 另本院还受理了申请人江西婺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梁晶、胡晓飞、梁利华、徐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赣1130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梁晶、胡晓飞应偿还申请人借款一百九十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月26日止的利息为十五万二千二百元五角八分,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日期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若被执行人梁晶、胡晓飞未偿还上述借款,则被执行人梁利华、徐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申请人婺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2014】婺农联社权质字第Z17037201411200001号《权利质押合同》中约定的质押物(见“出质权利清单”)经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由四被执行人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一千六百零九元。 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分别以(2016)赣1130执336、33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梁利华已作质押的416件红豆杉(榧木)家俱。现查封期限已届满,申请人于2019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梁利华所有的存放于江西婺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的红豆杉(榧木)家俱共计416件(祥见“质押物明细表”); 二、查封期限为二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小民
审判员 姚文杰
审判员 吴 刚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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