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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425民初177号

宰令泉与吴晓智、董云云、杨茂财、陈洪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宰令泉;吴晓智;董云云;杨茂财;陈洪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25民初177号

原告:宰令泉,男,住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光水,齐河宣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晓智,男,住齐河县。

被告:董云云,女,住齐河县。

被告:杨茂财,男,住齐河县。

被告:陈洪喜,男,住齐河县。 原告宰令泉与被告吴晓智、董云云、杨茂财、陈洪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宰令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光水、被告吴晓智、董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茂财、陈洪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宰令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诉讼及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3日,吴晓智、董云云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给我出具借条及担保协议一份,并约定逾期支付违约金。该款由杨茂财、陈洪喜提供担保。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吴晓智辩称,借款属实。 董云云辩称,借款属实。 杨茂财、陈洪喜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晓智、董云云因从事酒水生意需要资金,于2017年7月23日与宰令泉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吴晓智、董云云向宰令泉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23日至2018年7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15‰。杨茂财、陈洪喜为吴晓智、董云云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宰令泉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宰令泉催要,四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晓智、董云云向宰令泉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予以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了明确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宰令泉催要,吴晓智、董云云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该笔借款由杨茂财、陈洪喜提供担保,杨茂财、陈洪喜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协议上“如有违约、支付借款每天的10%的违约金”的表述不明确,视为双方对违约金约定不明,庭审中宰令泉要求支付其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吴晓智、董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宰令泉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3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杨茂财、陈洪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吴晓智、董云云、杨茂财、陈洪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思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华庆振

书 记 员 闫玉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