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202民初2453号
原告:邱鸿谋,男,1959年6月30日出生,侗族,住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敬春,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武,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晓燕,女,1962年3月6日出生,壮族,住柳州市城中区。
第三人:黄克,男,1960年9月20日出生,侗族,住柳州市城中区。 原告邱鸿谋诉被告刘晓燕、第三人黄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鸿谋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敬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燕、第三人黄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鸿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9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广西泰昌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西泰昌鸿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3日。2015年1月10日原告邱鸿谋将持有的广西泰昌鸿科技有限公司20%的股份以60万元转让给被告。同日,第三人黄克受原告指示也将代为持有的该公司股份的20%以60万元转让给被告。上诉股份均于2015年1月30日完成变更登记。2016年6月24日,被告将持有10%股份以30万元转让回给邱鸿谋。因此,两次股份转让相冲抵,被告仍应支付股权转让款90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故诉至法院。综上所述: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但被告应当支付协议款项。被告拒绝支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被告刘晓燕、第三人黄克均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股权转让协议书; 2、声明; 3、股权转让协议书; 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1-4共同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90万元的事实; 5、(2018)桂02民终17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刘晓燕所持有的股份为40%; 6、广西泰昌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证明刘晓燕已经知晓邱鸿谋占有80%的股份; 7、股东转让协议书,证明黄克将10%的股份转让给了邱鸿谋,故邱鸿谋有80%的股份。 原告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广西泰昌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西泰昌鸿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成立。2015年1月10日原告邱鸿谋将持有的广西泰昌鸿科技有限公司20%的股份以60万元转让给被告。同日,第三人黄克将其持有的该公司股份的20%以60万元转让给被告。2016年6月24日,被告将持有10%股份以30万元转让回给邱鸿谋。上诉股份均已完成变更登记。被告在成为公司股东后并未向原告支付股价转让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相关股权变更手续,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价款,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认为第三人黄克所持的股份系其代持,其有权就第三人黄克股权转让款60万元向被告主张支付。对此
本院认为“股份代持”为公司法对于规范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权利义务所作出的规定。2013年4月26日第三人黄克作出声明,该声明称“公司实际投资者为邱鸿谋占70%,莫江玲占30%”,该陈述关于股东持有的股份份额与实际登记的事实不符,声明中并未对代持的股份份额、代持人以及与实际投资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等相关事宜作出约定,因此仅凭第三人黄克的声明不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股份代持关系,第三人黄克实际登记为公司股东,参加股东会议、履行股东权利义务,其签订合同向被告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系其个人行为,故原告无权就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向被告主张,原告关于被告向第三人黄克支付股权转让款60万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由第三人黄克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晓燕向原告邱鸿谋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 二、驳回原告邱鸿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3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晓燕负担4453元,原告邱鸿谋负担89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晓强
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
人民陪审员 谢云秀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代
书 记员 岑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