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03民初2602号
原告:黄某1,女,1970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涵,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黄某2,男,1973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衍辉,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方,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黄某1与被告黄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涵、被告黄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衍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位于济南市市中区××楼××房产与济南市天桥区XX小区XX房产;2、请求分割被继承人杨某1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金46460元;3、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黄某3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费以及补发的养老金调整差额共计50429元;4、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杨某1、被继承人黄某3名下存款;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黄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黄某3与被继承人杨某1系原配夫妻,婚后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即原告黄某1与被告黄某2。被继承人黄某3于2016年8月6日去世,被继承人杨某1于2015年9月7日去世,现两被继承人去世后留有两处房产,分别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楼××室与××市中区××号,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继承法》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分割。黄某2辩称,要求:1、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先行支付我为被继承人所垫付的费用共计108218元;2、判令原、被告共同承担我垫付的在办理被继承人黄某3丧葬事宜时所支出的费用,并以被继承人黄某3所在单位应发放的丧葬费先行支付我方垫付的费用。我与黄某1均系被继承人黄某3、杨某1的子女,被继承人杨某1于2015年9月7日去世,被继承人黄某3于2016年8月6日去世。两被继承人在去世前,均由我进行赡养。生病住院期间也均由我进行照料。在两被继承人去世后,也是由我办理所有丧葬事宜,包括购买墓地。我国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就本案来讲,黄某1应当依法履行赡养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黄某3、杨某1系原配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生育两名子女,即原告黄某1、被告黄某2。被继承人杨某1于2015年9月7日去世,被继承人黄某3于2016年8月6日去世。被继承人杨某1之父杨某2于1997年2月9日去世,被继承人杨某1之母王某于1991年6月28日去世。被继承人黄某3之父黄某4于1968年3月3日去世,被继承人黄某3之母张某1于1993年4月12日去世。除本案原、被告外,被继承人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黄某3、杨某1生前共同所有位于济南市××××楼XX房产、济南市天桥区XX小区XX房房产两套。被继承人黄某3、杨某1去世后,该房屋现由黄某2控制使用。经原告黄某1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新永基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现价值进行了评估,鲁新评字[2019]法06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济南市天桥区XX小区XX房产于估价时点的价值为1122138元;鲁新评字[2019]法06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济南市××××楼XX房产于估价时点的价值为1098806元。后黄某2对鲁新评字[2019]法06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提出异议,山东新永基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某2的上述异议进行了答复。上述济南市天桥区XX小区XX房产系被继承人黄某3原XX街XX房产拆迁产权调换取得。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因房屋拆迁,被告黄某2共领取拆迁安置补偿费用140382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某2自认被继承人生前工资及银行卡均一直在其处保管,并主张被继承人黄某3的工资均用于其住院费用及养老费用(养老公寓费用),不足部分由其垫付。原、被告一致认可,被继承人黄某3去世前月工资为3000元左右。另查明,被继承人杨某1去世次日,原告黄某1自被继承人杨某1账户取款16854元。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
一、被继承人黄某3所立代书遗嘱的效力;
二、被继承人杨某1所留遗产的份额应如何分配;
三、被告黄某2主张为被继承人黄某3所垫付费用能否成立并在黄某3遗产中予以扣除。关于焦点一:被继承人黄某3所立代书遗嘱的效力被告黄某2主张,被继承人黄某3曾于2015年9月26日立有代书遗嘱一份,表示上述两述房产由被告黄某2继承所有。为证实主张,被告黄某2提交见证书及见证光盘各一份。该代书遗嘱记载:“立遗嘱人:黄某3……我的财产包括:(1)位于济南市市中区××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济房权证中字第××号);(2)位于XX小区XX室房产。现自愿订立遗嘱如下:我去世之后,将上述我的两套房产留给我的儿子黄某2继承。以上遗嘱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希望其他亲属与好友能够尊重我的意愿。立遗嘱人:黄某3(签名及捺印)2015年9月26日见证人:王某(签名)见证人:周某1(签名)”。同日,山东新亮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见证书一份,记载:其所依法接受委托对黄某3立遗嘱过程进行见证。见证律师审查了立遗嘱人提交的身份证、产权证明等各项材料,依法对委托人进行了询问,并以委托人的意思代书了遗嘱。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委托人在对此遗嘱没有异议的情况下自愿在遗嘱上签名并按手印。本律师事务所特对以上事实予以见证。山东新亮律师事务所在上述律师见证书上加盖公章。王某、周某1签名。光盘中第一段视频记载:当时在场人有被继承人黄某3及见证人王某,王某称由其和另一名正在摄像的周某1律师为被继承人办理见证遗嘱。被继承人黄某3吐字不清,但神志基本清醒。王某询问其叫什么名字,答:黄某3。问其多大岁数,答68岁。问其几个孩子,答:两个孩子。问:一儿一女吗?答:对。问:那今天你把我王某律师还有这个录像的周某1律师叫来,你是想做个见证遗嘱吗?答:对。问:你有什么财产,想留给谁?答:房子留给儿。问:你儿子叫什么名字?答:黄某2。问:你有几套房子?答:两套。问:你就想把这两套房产都留给儿子,是吧。答:嗯……。第二段视频记载,黄某3在上述代书遗嘱及谈话笔录中签名并捺印。上述代书遗嘱的见证人未出庭陈述证人证言。原告黄某1对上述代书遗嘱、见证书及光盘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均有异议。主张被告所提供的遗嘱形式为代书遗嘱,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日期,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立遗嘱人签名,三个条件缺一不可,若缺少,应当认定该遗嘱无效。在被告黄某2所提供的见证遗嘱的光盘中,并未体现出现场有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也无法确认两位见证人的身份,更没有体现出两名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的过程。且从视频中显示,立遗嘱人黄某3在签字之前,并不知晓见证人的身份以及见证人单位所在之处,立遗嘱人黄某3也没有向视频中的询问人表述过自己的身份信息、财产情况、家庭关系等相关内容,更没有出示过任何身份证件、房产证件等遗嘱中所体现的证据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也没有明确表达过其要求见证人来为其订立代书遗嘱,不知询问人是如何得知立遗嘱人想要处分哪些财产、如何处分的真实意思。另,该遗嘱系机打遗嘱,而非现场制作,并非由代书人代书。两个视频中,可以看出第一份视频中的人员所穿着的是春秋装,第二段视频中则是夏装短袖,两段视频均未标明录像的先后时间,也无法确认前后顺序。整个询问过程,都是询问人提出询问,立遗嘱人回复,并且在询问人询问房产给谁时,也无法体现出立遗嘱人曾表达将涉案房产由黄某2继承的意思。询问人询问其儿子的名字,立遗嘱人回答名字,但并没有明确表示要将房产处分给儿子。在询问人最后确认将房产处分给儿子时,立遗嘱人也未作出回答。在整个立遗嘱的过程中,询问人也未落实立遗嘱是否是本人的真实意思,是否受到欺诈或胁迫的情形,立遗嘱人也没有明确表达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询问人在最后也没有向立遗嘱人宣读遗嘱的内容,没有向立遗嘱人确认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只是让立遗嘱人在看过之后签上自己的名字。因此,该代书遗嘱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也无法体现出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体现出立遗嘱人在订立该代书遗嘱时,是否存在受到欺诈或胁迫的情形,并且被告所提供的光盘为复制件,并非是当时录像的原件。综上,该代书遗嘱应当认定为无效遗嘱,不应采纳。本案中,涉及的两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割。
本院认为,从被告黄某2提交代书遗嘱的形式上看,该遗嘱已由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该遗嘱虽系机打,但系代书人根据与被继承人黄某3谈话内容制作后提供,亦应理解为代书形式之一,该代书遗嘱由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其次,结合立遗嘱时的录像也能够证明遗嘱内容为黄某3本人的真实意思。尽管原告黄某1认为律师见证遗嘱过程中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该代书遗嘱系被继承人黄某3对其去世后遗产处分所做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确认2015年9月26日所立代书遗嘱是黄某3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焦点二:被继承人杨某1、黄某3所留遗产的份额应如何分配问题。原告黄某1主张被继承人杨某1、黄某3所留有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原告黄某1陈述,杨某1在生病前和黄某3一起生活,都能自理。生病后,都是由原告照顾,亲属对此都知晓。黄某3是在杨某1去世前一年到养老院进行居住,所有的照顾都是由养老院工作人员负责,原、被告只是定期去看望父亲。故原、被告双方均对老人尽到了赡养义务。被告黄某2主张,两被继承人都是在原告照顾之后才生的病,这说明原告黄某1没有照顾好老人,且原告黄某1照顾老人期间,被告也定期前去探望父母。且在杨某1第一次住院期间,是由被告妻子在手术后全天照顾母亲的。父亲黄某3瘫痪住院后,晚上也都是被告进行照顾。黄某3到养老院后,原告黄某1经常去母亲处,但不长时间,母亲就住院了,不久后去世。母亲去世后,父亲的赡养义务全部由被告承担,而且两被继承人的丧葬事宜全由被告一人办理,原告黄某1未尽任何义务。杨某1去世后,被告曾多次打电话要求原告一同扫墓,但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且在杨某1去世次日,原告黄某1就将杨某1银行账户内16854元款项取走,存在转移财产的嫌疑,故对原告黄某1应当不分或少分。原告黄某1陈述其取走的款项系以母亲黄某1名义开户炒股的钱,上述款项本就属原告所有,并非转移财产。且原告自2015年患乳腺癌,一直治疗到2016年,即使在此情况下,仍坚持探望父母,尽到了赡养的义务。
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可知双方均对两位被继承人尽到了赡养义务,被告黄某2虽操办了两位被继承人丧葬事宜,但不能因此否定原告黄某1亦曾对两位被继承人尽过赡养义务。关于原告黄某1自杨某1银行账户内取走16854元款项问题是否属于转移财产问题,可在分割该部分财产时予以考虑,本案中因双方均未对该部分款项提出分割,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焦点三:被告黄某2主张为被继承人黄某3所垫付费用能否成立并在黄某3遗产中予以扣除。被告黄某2要求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先行支付下列费用共计108218元,包括:1、黄某2主张于2018年4月3日为被继承人所垫付缴纳房款差额22332.53元;于2018年4月9日为XX小区XX房产缴纳维修基金9793元;于2018年4月12日缴纳契税222.89元;以上共计32348.42元。为证实主张被告黄某2提交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维修资金交存证明、税收完税证明、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原告黄某1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上述费用虽系涉案房产所应交纳的费用,但实际已在拆迁补偿费用中扣除,而非被告黄某2补交,不应在遗产中扣除。被继承人原万盛街421号4-401房产拆迁补偿费用128000元左右均由被告黄某2领取,即使本案所涉房产在被继承人去世后有需要补交款项,也应当在被告黄某2领取的拆迁补偿费用中先行扣除,不应在现原告要求分割的遗产中予以扣除。为证实主张原告黄某1提交济南旧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屋差价明细一份、拆迁补偿过渡明细。被告黄某2对上述房屋拆迁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手写拆迁过渡明细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被拆迁房屋虽登记于被继承人名下,但原系被告黄某2的婚房,因该房屋拆迁,导致黄某2没有居住场所,因此因拆迁所发放的过渡费,理应归被告黄某2所有。即使被告黄某2用剩余的过渡费用抵扣房屋差价,也应当视为黄某2对该房屋差价进行了支付。另外,契税和维修基金系黄某2本人予以支付。2、黄某2主张为被继承人黄某3支付在济南市天桥区夕阳红老年公寓代养费23100元、济南苏式康复老年公寓费用15155元、为被继承人黄某3垫付在济南皮肤疮疡医院的住院费用17570.9元。为证实主张被告黄某2提交夕阳红老年公寓收款收据原件13份、苏式康复老年公寓收款收据4份以及POS单票据3份、济南皮肤疮疡医院收款收据原件1份。原告黄某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主张,被告黄某2未提供相应正式发票,仅凭收款收据无法证明缴纳实际数额的真实性。黄某3住养老院期间,在杨某1去世之前,所有的费用均由杨某1缴纳,原告也交过相应的费用,但所有的票据都交由母亲杨某1保管。其次,被继承人黄某3的工资卡、银行卡均在被告黄某2手中,被告黄某2每月将黄某3的工资支取,即使是有被告黄某2支付的部分费用,也是其用黄某3工资及存款中支付的,而非黄某2个人缴纳。3、被告黄某2主张被继承人黄某3于2016年1月24日至2016年2月5日,在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12天,共花费13444.29,其中医保支付10234.23元,由被告黄某2垫付3210元;被继承人黄某3于2016年2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在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28天,共花费30512.44元,其中医保支付25234.76元,由黄某2垫付5277.68元。为此提交山东省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原件2份。原告黄某1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根据黄某3生前所在单位工薪待遇,该医疗费用已经报销90%左右,相关的报销费用已经打至被告黄某3的工资卡中,该工资卡由被告控制。3、被告黄某2主张证明其为被继承人黄某3垫付2016年8月6济南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用救护车费用150元,支付2016年1月24日山东黄河医院救护车费用170元,支付2016年2月13日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救护车费用120元,支付2016年3月12日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护车费用180元,以上共计620元。为此提交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4份。原告黄某1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该费用具体由谁支付原告并不清楚,该费用单据名称为被继承人黄某3,黄某3所有的工资、存款都在黄某2手中,即使是黄某2支付了部分费用,黄某2作为子女,本身就有赡养的义务,几百元由其支付并无不当,不应在其遗产中扣除。且该费用应系黄某2用黄某3本人的财产进行支付,不应在遗产中扣除。8、被告黄某2主张垫付给董某1对被继承人黄某3护理费用10980元。为此提交收条原件一份,原告黄某1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证据只是个人书写的,并不是相关部门出具的正式发票及交费单据,真实性无法考查,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我方不予认可。9、被告黄某2主张为被继承人黄某3办理丧葬事宜,支付济南历下德善殡葬用品店花圈、黑袖章费用60元、支付公墓施工队摸顶费用700元、支付济南市莲花山殡仪馆970元、支付济南和谐殡仪服务有限公司1860元、支付济南德善殡仪服务有限公司殡葬服务及用品费用5000元,以上共计8590元。提交济南历下德善殡葬用品店收据、公墓施工队收条、济南市莲花山殡仪馆发票、济南和谐殡仪服务有限公司收款凭证、济南德善殡仪服务有限公司购货清单各1份。原告黄某1对于济南市莲花山殡仪馆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他证据均为收款收据以及清单,而非正式发票,无法证明真实消费的数额。其次,黄某3去世之后,黄某3的亲朋好友以及原、被告的亲朋好友所随的份子钱,都由被告黄某2掌控,即使因殡仪产生相关费用,以份子钱足以支付并有剩余,不需要原、被告另行支付。剩余部分原、被告双方应当平均分配。
本院认为,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某2自认黄某3原421号4-401房产拆迁产权调换取时,由其领取拆迁安置补偿费用140382元。即使后期其曾代被继承人交纳过涉案房产的房款差额、维修基金、契税222.89元,也理应先从上述拆迁安置补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黄某2要求自涉案房产中予以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黄某2主张的其曾为被继承人垫付的老年公寓费用、住院费、护理费等,
本院认为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某2自认被继承人黄某3工资卡及银行卡均由其管理,且用于交纳被继承人黄某3住院费用及养老费用(养老公寓费用),不足部分由其垫付。现黄某2并无证据证实上述费用系因被继承人黄某3工资收入不足以支付而由其垫付,及其垫付的具体数额,故对黄某2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黄某3、杨某1生前共同所有的济南市××××楼XX房产、济南市天桥区XX小区XX房产两套,应为黄某3、杨某1共同所有的财产,黄某3、杨某1各享有一半的财产份额。杨某1于2015年9月7日去世后,未留有遗嘱,属于杨某1所有的一半的份额系其遗产,应由其合法继承人即黄某3、黄某2、黄某1依法继承,各享有均等的继承份额。即黄某3、黄某2、黄某1各继承杨某1遗产份额的1/3,全部房产的1/6份额。此时黄某3享有涉案房产2/3的份额,被告黄某2、黄某1各享有上述房产的1/6的份额。被继承人黄某3去世后,该房产的2/3应作为其个人财产属遗产继承范围由其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制作代书遗嘱过程中的轻微瑕疵并不影响被继承人黄某3在其去世后遗产处分所做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确认被继承人黄某32015年9月26日所立遗嘱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该遗嘱中,黄某3已对其本人财产做出处分,可以确定黄某3将其在涉案房产中享有的2/3份额处分给被告黄某2所有的意思表示。在此之后黄某3也未变更或撤销该份遗嘱,因此该遗嘱在其去世后应当发生法律效力。故黄某3去世后,其所享有的济南市××××楼XX房产、济南市天桥区XX小区XX房产2/3份额应由被告黄某2继承,加被告黄某2在杨某1处所各继承的上述房产的1/6份额,被告黄某2共享有上述房产5/6的份额,原告黄某1享有上述房产1/6的份额。因被告黄某2享有涉案房产绝大部分份额,故本院确认位于济南市××××楼XX房产、济南市天桥区XX小区XX房产归被告黄某2所有,被告黄某2应按原告黄某1所享有的房产份额给予其相应经济补偿。对于涉案房产的价值,原告黄某1已申请评估,因此本院以评估机构确定的两套房产总价值222.0944万元作为房产分割的依据。因此被告黄某2在取得上述房屋产权的同时,应按照两套房产总价值222.0944万元和原告黄某1所享有的遗产份额,给予其遗产补偿款。即被告黄某2应给予原告黄某1房屋继承补偿款370157.3元。关于原告黄某1主张的被继承人杨某1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金及收取的亲友礼金问题、被告黄某2主张的被继承人黄某3丧葬费问题,与本案继承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案主张权利。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济南市市中区XX街XX房产、济南市天桥区XX小区XX房产归被告黄某2所有。
二、被告黄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黄某1上述房屋经济补偿款370157.3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1、被告黄某2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38元(黄某1预交24110元、黄某2预交3728元),由原告黄某1负担4640元,被告黄某2负担23198元。房屋评估费15540元(黄某1预交),由原告黄某1负担2590元,被告黄某1负担12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莹
人民陪审员 杜振亭
人民陪审员 宋锡翠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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