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0821民初575号
原告:王某,住甘肃省泾川县。
被告:李某,住甘肃省泾川县。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民间借贷,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是其对自己享有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人民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路小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