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22民初24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胜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弘武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210003787L。
负责人:陈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全,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玉龙,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宋雪莲,女,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邓正,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胜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武胜支行”)与被告宋玉龙、宋雪莲、邓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农行武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全、被告宋玉龙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武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宋玉龙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从2017年3月17日起按照《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3.依法判决被告宋雪莲、邓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玉龙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可以在人民币8万元整的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被告宋雪莲、邓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万元,于2017年3月17日到期后,被告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被告宋玉龙、宋雪莲、邓正未作答辩。 原告农行武胜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证、宋雪莲与邓正的结婚证、宋雪莲的收入证明、《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借款申请暨担保承诺书、案涉借款电脑截图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被告宋玉龙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宋雪莲、邓正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原告农行武胜支行与被告宋玉龙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宋雪莲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邓正作为担保共有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合同约定被告宋玉龙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可以在人民币8万元整的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循环借款,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周转,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执行利率按照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上浮1.79%确定,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宋雪莲、邓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宋玉龙发放贷款8万元,于2017年3月17日到期,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条款,构成解除的条件,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宋雪莲、邓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宋雪莲、邓正签订了担保承诺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宋雪莲、邓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胜县支行与被告宋玉龙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宋玉龙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胜县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从2017年3月17日起按照《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宋雪莲、邓正对被告宋玉龙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债权,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宋玉龙、宋雪莲、邓正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胜县支行已经预交案件受理费900元,待案件执行时,由被告宋玉龙、宋雪莲、邓正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胜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