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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302民初10001号

郭训雷与宿迁盛辉腾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闽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20-04-15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训雷;宿迁盛辉腾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闽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302民初10001号

原告:郭训雷,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付,宿迁市宿城区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宿迁盛辉腾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洋河镇酒家南路544号。

法定代表人:赵圣彬。

被告:陈闽生,男,1960年8月23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原告郭训雷诉被告宿迁盛某腾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腾旺公司)、陈闽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训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付、被告陈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腾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训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郭训雷材料款3761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盛某腾旺公司经营汽车销售及汽车维修项目,其向原告购买油漆材料,按其要求送至其场内,被告陈闽生收货后,在收货单据上签字确认。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指定原告开出增值税发票后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盛某腾旺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陈闽生辩称:陈闽生是被告盛某腾旺公司的保管员。公司从原告处买材料,材料送到后,陈闽生仅是负责接收后签字。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盛某腾旺公司从原告郭训雷处购买油漆材料。原告送货至盛某腾旺公司处,被告陈闽生接收并签字,材料款合计为37610元。原告提供两张增值税发票给被告,金额分别为11770元、25840元。现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故而成讼。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存根、发票复印件两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郭训雷和被告盛某腾旺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37160元,由收款收据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闽生称其系被告盛某腾旺公司的保管员,原告无异议,故其主张被告陈闽生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盛辉腾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训雷37610元;

二、驳回原告郭训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宿迁盛辉腾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邹志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姚紫苑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