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1282民初259号
原告:刘成荣,女,汉族,1965年3月2日出生,现住肇东市,
被告:王满,男,汉族,1980年5月20日出生,现住肇东市,原告刘成荣诉被告王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成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满春承担还款义务,偿还拖欠原告借款30,000.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15日,被告王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在此期间原告一直没有间断向被告索要,被告一再推税,至今没有偿还。因此,原告请求法庭判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原告3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人民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满缺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着诉讼请求提交了王满出具的借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开庭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被告王满因偿还贷款,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王满欠原告刘成荣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成荣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张正忠
审 判 员 刘环凯
人民陪审员 张崇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永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