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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201行初188号

谢才飞、王关祥等与水城县人民政府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林业行政管理(林业)
当事人
谢才飞;王关祥;王泰超;陈明军;王景松;王泰学;周功帽;赵顺祥;付荣光;苏荣州;王泰林;王泰文;陈远明;陈远福;陈远辉;付荣先;陈继才;周功志;陈文军;陈远德;王泰平;水城县人民政府;水城县国土资源局;盘水市人民政府;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双戛乡落飞戛村四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十六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黔0201行初188号

原告:谢才飞。

原告:王关祥。

原告:王泰超。

原告:陈明军。

原告:王景松。

原告:王泰学。

原告:周功帽。

原告:赵顺祥。

原告:付荣光。

原告:苏荣州。

原告:王泰林。

原告:王泰文。

原告:陈远明。

原告:陈远福。

原告:陈远辉。

原告:付荣先。

原告:陈继才。

原告:周功志。

原告:陈文军。

原告:陈远德。

原告:王泰平。诉讼代表人谢才飞。诉讼代表人王关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中立,系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系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水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水城县双水开发区县府路。

法定代表人:赵庆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绍琴,系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悦,系该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告:水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水城县双水开发新区县府路。

法定代表人:李珍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奎,系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梅,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俊,系该政府法制办科员。

第三人: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双戛乡落飞戛村四组,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负责人:徐发祥。原告王关祥等21人因请求撤销被告水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府林证字(2009)第2801XXXXX号林权证书以及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复决字[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于2018年10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关祥等21人的诉讼代表王关祥、谢才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中立,被告水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绍琴、张达悦、被告水城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奎、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赛例人周光俊、第三人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双戛乡落飞戛村四组的负责人徐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光祥等21人诉称,一、依法撤销水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府林证字(2009)第2801XXXXX号林权证书(以下简称XXXXX号林权证书)以及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复决字【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方承包经营的位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双戛乡落飞戛村木家背后的荒山及陈家大山(其名称被统称为马鞍山),原告方自第一轮土地承包政策执行时起就开始对该荒山地进行承包经营,1984年5月30日,原水城特区双戛彝族苗族自治乡人民政府(现更名为六盘水市钟山区双戛彝族乡人民政府)分别向原告方颁发了《承包合同手册》,根据该《承包合同手册》上所体现的是原告对该荒山地的承包期限为:自1984年6月1日起至2034年6月1日止。2014年9月1日,当地政府为了修一号路决定对该荒山地进行征收,但是在征地部门对该荒山地进行丈量时,第三人的村民却以权属争议为由主张权利,导致该荒山成为争议地,2014年11月17日,落飞戛村村民委员会在对本案争议进行调解时,第三人出示了XXXXX号林权证书(原告方一直都不知道XXXXX号林权证书的存在)复印件,声称能够证实该荒山地已经被包含在XXXXX号林权证书的林地面积之中。虽然,根据XXXXX号林权证书上体现的四至界限是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这一证明目的的,但是落飞戛村村民委员会却出具了一份处理意见称该荒山地已经被包含在XXXXX号林权证书的林地面积之中,时至今日,原告方才知道自己对该荒山地的承包经营权受到被告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被告水城县人民政府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原告方经营的并且还在承包经营期限内上述荒山地办理在XXXXX号林权证书的林地面积之中,其办证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由于被告水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水府林证字(2009)第2801XXXXX号林权证书据以办证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行政行为不当。因此,导致被告水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水府林证字(2009)第2801XXXXX号林权证书是错误的。2014年11月25日,原告方向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维持被告水城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方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为此,原告起诉至钟山区人民法院,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年12月16日作出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2016)黔0201行初78号行政裁定,原告不服(2016)黔0201行初78号行政裁定,上诉至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7日作出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2行终23号行政裁定。撤销一审裁定,由钟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六盘水市钟山区双戛乡落飞戛三组作为诉讼主体不当,为完善诉讼主体撤回起诉。原告方完善诉讼主体后,于2017年2月23日向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钟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谢才飞等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水城县林业局、水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因2015年3月1日实施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已将本案所涉的林权登记变为不动产登记。原登记机关的林权登记职责整合到不动产登记机关,由国土资源局继续承接该行政职责,适格的被告应为现在继续行使该职责的国土资源局。”据此,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7)黔0201行初48号《行政裁定书》。综上所述,原告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力,特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依法予以处理为谢。原告王关祥等21人提交的证据有:1、本案2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首页复印件,用于证明本案21原告的自然状况;2、山林荒山山地承包手册七本、六盘水市钟山区征地勘查丈量登记表2份、照片4张,用于证明本案的21原告对该承包合同上体现的穆家背后的大山及陈家大山这二座荒山享有承包经营权,该权利的终止期限是直到该荒山地被政府征收以前一直享有;3、水府林证(2009)第2801XXXXX号林权证书、落飞戛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关于落飞戛村三组与四组林地纠纷的处理意见》,用于证明本案的21户原告至2014年11月17日起才知道自己承包的二座荒山的合法权益被本案被告的颁证林权行为所侵害;4、行复决字(2014)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于2015年8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015)黔钟行初字第104号行政裁定书、(2016)黔02行终23号行政裁定书、(2016)黔0201行初78号行政裁定书、(2017)黔0201行初48号行政裁定书,用于证明本案21原告在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后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在拿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对该决定书不服,同样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因各种不同的原因不断的处于中断之中。经庭审质证,被告水城县人民政府对证据1只能证明21原告自然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对证据2中山林荒山山地承包手册七本三性均有异议,本案提起诉讼的有21原告,但只有七本承包合同,请法庭核实该七本承包合同中的人是否提起诉讼,承包合同四至不清,不能证明颁证林证与承包合同上的四至界线存在重复,同时也证明了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只有集体对土地享有所有权,根据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手册,看不出发包方是谁,我国土地承包经过二轮,第二轮承包是在第一轮基础上延包,如果原告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应该与村委会签订有第二轮土地承包协议,经了解,当时乡政府发的是承包经营权证书,而不是承包手册,故承包手册的真实性直得考证,而且公章的颜色与一般的公章颜色不一致;对证据2中的六盘水市钟山区征地勘查丈量登记表2份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照片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对颁证林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理由同上;对证据3中的林权证书无异议,对证据3中《关于落飞戛村三组与四组林地纠纷的处理意见》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涉及的林权证林经过村民委员大会通过及三榜公示和颁证权公示,原告在颁证期间对事实是清楚的;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案件的起诉期限是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同时(2017)黔0201行初48号行政裁定书是原告以同一事实及理由向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钟山区人民法院以该裁定书认定水城县政府主体不适格,该裁定是生效的裁决,故水城县政府不是适格的主体。被告水城县国土资源局的质证意见是: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同水城县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水城县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7)黔0201行初48号行政裁定认定:水城县林业局、水城县人民政府不再具有林权登记的法定职责,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该裁定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对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任何人不得随意改变。因此,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008年水城县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双戛乡落飞戛村在进行摸底调查后制定了《双戛乡落飞戛村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该实施方案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林地权利情况也按程序进行了三榜公示,公示期内无人提出异议,被答辩人按法定程序颁发《林权证》。被答辩人对颁证林地享有权利,为何不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被答辩人仅凭几个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承包合同手册》根本无法证实答辩人的颁证行为侵犯了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水城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双府发(2008)4号《双戛乡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工作方案》、双府报字(2008)12号双戛乡人民政府关于《乡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报告、《双戛乡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双府报字(2008)13号双戛乡人民政府关于马戛5个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报告,用于证明双戛乡人民政府为落实中央的林改精神对本乡的林改工作进行统筹安排,被告的颁证行为程序合法;3、落委会(2008)26号《落飞戛村民委员会关于成立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落飞戛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名单、领导小组职责、领导小组会议制度、林改工作组职责、林改办公室工作职责、林改责任追究制度、双戛乡落飞戛村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的实施方案、双戛乡落飞戛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村民代表会议签到册、落飞戛村林改实施方案表决情况、森林资源勘界确认材料、《林权现状登记(公示)表(第一榜)》、《林权现状登记(公示)表(第二榜)》、《林权现状登记(公示)表(第三榜)》、《林权现状登记(公示)表发证前公示》、森林资源勘界、林改群众会、三榜公示及发证前公示图片,《落飞戛村四组林权登记申请表》,用于证明落飞戛村林改工作按照上级的工作方案统筹推进,成立了领导小组,制定了工作实施方案、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颁证林地经过现场勘界、《林权现状登记》经过三榜公示及发证前公示。被告的颁证行为有明确的事实依据,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水城县人民政府所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统一质证,没有相关的明文规定或者是会议纪要,或是相关的决议,将本案原告方承包经营的荒山地的范围纳入本案诉讼所撤销的要权证的范围,这几组证据均达不到该证明目的。公告的内容也同样没有含有土地已经办理林权证的范围,该公告不能证明本案的原告方在以告之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该公告违反了我国2000年12月31日国家林业局1号林木和木地权属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其公告程序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申请具有不合法,在接界人的签名栏上没有接界人的签字,且在该栏中和同一人书写,因此,从我国林权办证的相关规定来看,接界人自己亲自签名确认四至界线是法律要求的必经程序,很显然登记表均没有按法律规定履行由接界人本人签字的义务,该办理林权的所有档案也没有前述的接界人签名的相关资料,因此,申请表不能作为办证的依据,具有不合法性。被告水城县国土资源局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因我局不是适格被告,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无异议。

被告水城县国土资源局辩称,答辩人水城县国土资源局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是2009年6月1日,当时作该具体行为的主体是水城县人民政府。根据水城县2016年9月28日公告:森林、林木所有权登记在过渡期内由原部门继续办理,过渡期满后再纳入统一登记办理。现尚处于过渡期,答辩人并未开始办理林权登记业务。被答辩人认为是水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原林权证登记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并不是对答辩人所作的行为行政服。水城县国土资源局作为水城县人民政府的一个行为管理机构,无权撤销水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2、争议地所属的双戛乡,已于2013年5月21日,整建划归钟山区管辖。原告与第三产生争议时间是2014年11月,双戛乡的行政规划已转移至钟山区,相应的职权已进行了变更。答辩人没有权力对钟山区的不动产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被答辩人如果是要求原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被告,答辩人并未作出该行政行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被答辩人如果是要求继续行使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则钟山区的相关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答辩人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为:依法撤销水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府林证字(2009)第2801XXXXX号林权证书以及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复决字【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答辩人系水城县人民政府的下属行政管理机构,与水城县人民政府及属上下级关系,水城县人民政府与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也属上下级关系。对于上级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行为,下级行政机关无权撤销,更无权越级对更上一级的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行为进行撤销。因此,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水城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水城县国土资源局的身份信息。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水城县国土资源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辩称,钟山区双戛落飞戛村三组21户村民不服水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水府林证字(2009)第2801XXXXX000240002500029号},于2014年11月25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依法受理,并向钟山××××村三组21户村民代表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和《申请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答辩人认为水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水府林证字(2009)第2801XXXXX000240002500029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维持其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2015年1月15日,答辩人向钟山区双戛乡落飞戛村三组21户村民代表邮寄送达《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复决字[2014]17号),因邮件被退回,答辩人电话告知钟山××××村****村民代表到答辩人住所领取。钟山区双戛乡落飞戛村三组21户村民代表于2015年2月2日到答辩人住所领取《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复决字[17]号),并依法告知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可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以上事实证明:答辩人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案件审理程序合法。水城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合法,《林权证》{水府林证字(2009)第2801XXXXX000XX000XX000XX号}所涉林地位于钟山××××村,面积64.74亩,小地名叫穆家背后(马鞍山),四至界线为:东至落飞戛河沟公路,南至农地,北至农地,北至农地。2008年水城县开展林改工作时,就该证涉及的林权,双戛乡落飞戛村进行了摸底调查后进行了第一榜公示,并拟定了《双戛乡落飞戛村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程实施方案》,该方案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所涉林地权属情况在落飞戛村进行了第二榜、第三榜公示。2009年6月1日水城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职权向双戛乡落飞戛村四组颁发了《林权证》{水府林证字(2009)第2801XXXXX000XX000XX000XX号}。水城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复决字[2014]17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用于证明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审理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除被告水城县国土局不发表质证意见外,其余均无异议。第三人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双戛乡落飞戛村四组述称,同意县政府和市政府的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双戛乡落飞戛村四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认为第三人持有的林权证上的土地权益应属落飞戛村三组集体所有,但提交的承包手册系向个人发放,且部分持有该手册的人已死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已死亡的人与原告间及的关系,亦未证实系三组集体所有,从承包手册上仅能看出有“木家背后”“荒山”的字样,看不出与第三人林权证记载的土地是否重合的情况,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中水府林证(2009)第2801XXXXX号林权证书,能证明第三人林权证登记情况,予以确认;对《关于落飞戛村三组与四组林地纠纷的处理意见》,本案涉及的林权证林经过村民委员大会通过及三榜公示和颁证公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能证明该案的由来及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期限,予以确认,但生效的额裁定书已明确被告水城县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被告水城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因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3,能证明被告水城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合法,在整个林改过程中,原告方均未提出过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水城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均系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双戛乡落飞戛村**村民,因原三组村民部分持有承包合同手册,手册中记载了“木家背后”“荒地”的字样,原告方认为第三人持有的水府林证字(2009)第2801XXXXX号林权证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本案中第三人持有的林权证上记载的小地名为:“穆家背后(马鞍山)”,四至为:“东至落飞戛河沟公路、南至农地、西至农地、北至农地”,系于2008年水城县开展林改工作时,通过摸底调查进行一榜公示,拟定工作实施方案,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第三人提出申请,进行二、三榜公示后颁证。原告均未提出异议。后原告认为该林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向村委提出意见,村委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了处理意见。同时于2014年11月2日,原告就被告水城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水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合法,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因林权登记职能已由国土资源局履行,在已生效的(2017)黔0201行初48号行政裁定书中已予以认定,故被告水城县国土资源局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水城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第三人持有的林权证是在2008年集体林权改革时,由双戛乡落飞戛村制定了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方案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林地权利情况按程序进行三榜公示,公示期内无人提出异议,被告水城县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颁发了林权证,并不不当。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按照程序规定,作出的行复决字[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是根据事实,程序合法,故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水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府林证字(2009)第2801XXXXX号林权证书及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复决字[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王关祥等21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关祥等21人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思思

人民陪审员  陈永革

人民陪审员  王淑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