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08民初20944号
原告:王远飞,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王忠伍,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张娅,女,1963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王远飞诉被告王忠伍、张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王远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伍、张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远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11日起,以3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为:二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承诺于2017年4月30日还款30000元,于2017年5月30日付款40000元。二被告借款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未归还。被告王忠伍、张娅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现借到“挖机王远飞现金柒万元整,2017年4月30日付叁万元整,2017年5月30日付肆万元整”。诉讼中,原告表示二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向原告偿还了本金34000元,尚欠36000元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兼具有证明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及出借人已经履行提供相应借款义务的证明效力,在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未履行出借义务的情形下,本院确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二被告应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对于还款的金额,应由二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二被告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表示二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偿还了借款本金34000元,系对其不利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与二被告对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违约责任等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忠伍、张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远飞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11日起,以3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远飞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王忠伍、张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 冲
人民陪审员 覃 卫
人民陪审员 潘光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法官 助理 邓 稳
书 记 员 马路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