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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1481民初3813号

原告侯操与被告李海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04-22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侯操;李海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1481民初3813号

原告:侯操,男,1982年1月3日生,满族,木工,住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华,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宽,男,1973年10月6日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兴隆镇。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路城市天地广场I。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26551967。

法定代表人:陈令伟,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山,男,1960年6月30日生,汉族,公司员工。

原告侯操与被告李海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侯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暂定),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0日,被告李海宽驾驶粤BDWx**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兴城市河东路站点路段临时靠边停车后再起步行车掉头时,与同向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侯操驾驶的辽W6x**号普通摩托车相撞,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到兴城市人民医院治疗185天,诊断为“左肩胛骨关节盂粉碎性骨折;左尺骨中段横段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外髁部粉碎性骨折”。兴城市公安局认定被告李海宽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查,粤BDW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事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等鉴定后再确定。被告李海宽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期间为2017年11月10日到2018年11月9日,原告诉求有合法依据的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请求核查肇事车辆及驾驶人所持证件,在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已付10000元医疗费。对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予赔偿。本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8年4月20日,被告李海宽驾驶粤BDWx**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兴城市河东路站点路段临时靠边停车后再起步行车掉头时,与同向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侯操驾驶的辽W6x**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到兴城市人民医院治疗185天,住院期间为2018年4月20日到2018年10月24日,诊断为“左肩胛骨关节盂粉碎性骨折;左尺骨中段横段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外髁部粉碎性骨折;头左侧颞枕部头皮擦挫伤;左侧上下肢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侯操的家属王会,原告共花医疗费50220.98元,门诊费用610元,医嘱为二级护理,在住院时,侯操购买轮椅,花费350元,膝踝足矫形支具2600元。在侯操住院期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出院诊断写明,出院继续营养治疗。兴城市公安局认定被告李海宽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查,粤BDW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事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又查明,原告侯操事发时居住在兴城市市内,房屋产权人为侯操,产权证号为兴城市房权证兴城字第xxx号,房屋座落兴城市宁远街道西城路x号x单元x室。侯操本人是木工,并持有木工证,系属于建筑行业工种。侯操的家属为王会,身份证号xxx,长子侯名辉,身份证号xxx,长女侯欣欣,身份证号xxx。在诉讼过程中,侯操支出复印费67.6元,鉴定费4500元。侯操的伤残等级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侯操左肩并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9级伤残;侯操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10级伤残,侯操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为宜。为此,侯操在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0830.98元,住院伙食补助18500元,营养费9250元,护理费21367.5元,误工费37040.7元,残疾赔偿金146970.6元,鉴定费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614.27元(长子25379元/年×11年÷2人×21%=29312.75元;长女25379元/年×17年÷2人×21%=45301.52元),交通费5000元,复印费67.6元,财产损失2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对侯操的财产损失,侯操提供了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共计25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认为,修车费用明显过高,但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提出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为证,已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即李海宽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事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侯操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所有合理损失应当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侯操的合理损失部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侯操住院期间支付费用,被抚养人的费用,侯操从事的职业和居住地,参照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葫芦岛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标准》来依法认定。侯操的合理损失部分为:医疗费50830.9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500元(185天,每天100元),营养费9250元(185天,每天50元),护理费21367.5元(辽宁省2018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175元,42175元÷365天×185天),残疾用具2950元,上述费用为侯操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关于侯操的误工费,因侯操为木工,属于建筑行业,应当以2018年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为依据,即年平均工资为47941元。误工期间为从侯操受伤住院治疗到确定侯操伤残等级之日止,共282天。因此,侯操的误工损失为37039.34元(辽宁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职工建筑行业平均工资47941元,47941元÷365天×282天)。侯操的伤残赔偿金为146970.6元(34993元/年×20年×21%)。关于依靠侯操抚养的被抚养人侯名辉,侯欣欣的生活费,应当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5379元为标准,结合侯名辉和侯欣欣的年龄依法予以确定。侯名辉的费用为29312.75元(25379元/年×11年×21%÷2),侯欣欣为45301.52元(25379元/年×17年×21%÷2)。对侯操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因侯操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票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侯操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复印费67.6元,属于合理支出,应当予以赔偿。侯操提出的财产损失2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提出异议,虽然侯操提供了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但明显过高,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侯操的财产损失即修车费用定为1500元为宜。对侯操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明显过高,应当予以适当调整,以8000元为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率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操如下费用:医疗费50830.9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500元,营养费9250元,护理费21367.5元,残疾用具费2950元,误工费37039.34元,伤残赔偿金146970.6元,被抚养人侯名辉抚养费29312.75元,侯欣欣抚养费45301.52元,财产损失1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操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余款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侯操的医疗费10000元,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当给付原告侯操的赔偿款中扣除。

三、被告李海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操复印费6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元,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李海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昭宁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