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1282民初509号
原告:刘会奇,男,1963年7月17日生,汉族,系开原市天和装潢材料商店业主,住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龙,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原市公安局,住所地开原市滨水新城。
负责人:曹洪生,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系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制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杰,系辽宁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会奇与被告开原市公安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4日在本院第2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王有杰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会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结清加工承揽费920105元,赔偿违约金暂按400000元,共计13201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月开始到2010年间,原告承揽被告主管的交通警察大队的文化路、新华路等标线和市区标牌、宣传板、条幅、拱门等业务,形成欠款92010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至今未付。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法院。
被告开原市公安局辩称:原告所诉本局并不知情,从2010年1月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要过该款,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诉讼时效二年,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3年,原告起诉均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刘会奇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交通警察大队,因法院认定交警不具备主体资格,驳回起诉,故原告起诉开原公安局。2.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个体营业者。3.2008-2010年间,被告开原市交通警察大队负责人出具的欠款明细、购买原材料明细,证明2008-2010年之间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920105元。4.证人陈某出庭证词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以及原告每年都在向被告主张相应欠款,该案并没有过诉讼时效。5.证人潘某出庭证词一份,证明刘会奇每年去交通队要钱的事实。6.证人方某出庭证词一份,每年都陪原告去公安局和交通队要钱的事实。被告开原市公安局为其辩述理由提供证据如下:1.记账凭证,证明2009年12月25日被告与刘会奇的账目已经结清,双方互不相欠。2.2008年10月21日支付给刘会奇新华路、文化路标线款发票及明细196152元,证明支付完毕,明细表有证人方某、潘某签字,证明给付完毕,证明原告方所举的证据20008年10月份文化路、新华路标线172920元有刘振义签字的已经给付完毕。3.发票四组,证明2009年3月18日刘会奇发票签发人陈国栋,并非是陈某,证人陈某2009年年初已经不是交警大队签发权,所有与刘会奇的工程款均已结算完毕;陈国栋到任后每一步刘会奇名下工程支出都是即时清结,2009年陈国栋签字给付原告197900元,分别是3月18日付四区护栏款7900元,5月14日付铁西现场会划线款5万元,5月25日铁西现场会划线款4万元,6月22日102线标线用款5万元,12月23日标线款5万元,同时25日做了平账,共计2009年付款197900元。4.预付款票据5张,证明2008年5月13日、5月27日、6月20日、7月18日、10月份五笔预付给原告80万元,被告支付给原告预付款80万元,没有明细。5.2008年10月、11月份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明细及发票,证明标牌是2008年换的,标牌不能年年换,2009年不应该又换标牌。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成立系2014年9月18日,2008-2010年发生的承揽,不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对3号证据认为,并没有看到被告方给原告方出具欠款明细,原告所举的证据无法证明与被告之间有任何关联性,没有我方负责人签字和盖章;对4号证据认为,证人没有向法院举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要过钱,证明不了时效,证人自己陈述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并且在陈述中反复提到什么市长、局长,本案是刘会奇,不是证人,陈述关系时,证人否认与刘会奇有承揽外的其他关系,但其所作所为不符合没有实际关系,证人所说的前后矛盾,鉴于其与本案厉害关系,自述离任交通大队长以后多次到被告处主张过要款,很明显与原告有厉害关系,根据民诉法举证规则,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证人从未向我局及下属交通队提供过书面代理刘会奇授权委托书,我局十多年未接到刘会奇及委托人向我局送达的任何材料及催款函件,故此对此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证人与原告的关系,请法庭不予采信;对5号证据认为,证人与原告是雇用关系,是厉害关系人,证人陈述的很清楚,并未亲眼所见刘会奇向被告方主张过权利,原告在诉状中及庭审交换证据中从未提起向被告方主张权利,该证词是假证;对6号证据认为,证人是刘会奇小舅子,此证是虚假证词不应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对1号证据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仅为被告明细账,并没有相应的原始的会计凭证予以认可,不能对我方提供的相应的钱款金额等做出合理解释,如果双方已平账,为何我方留有相应的欠款条原件,而且该份明细记载金额与原告所承揽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款数额相差甚远,不能证实被告已经结清原告工程欠款,且明细账没有记载相应时间段,并不知道具体支付的哪一笔欠款;对2号证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发票及明细只能证明交警队结清该明细部分所记载的工程款,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2008年10月份欠款已经还清,应提供欠条;另明细记载文化路、新华路及各分路口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施工范围并不完全一致,干的工程重复画线,是因为有领导检查,几天就重来了一遍;对3号证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已支付的一部分工程款,不包括案涉的工程款,被告不是从未支付过程款,有票据的原告认可,原告手里掌握的欠款是真实存在,是没有给钱的;对4号证据认为,2005年开始和交通队有合伙关系,表面有预付款存在,之前存在欠款,后期预付款票抵顶的前面欠款,不是实际先支付的预付款,是干完先支付的;对5号证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虽为同一段路,不是一种标牌,有的是指路牌,因上面检查存在反复更新。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抗辩、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为原开原市天利装璜材料商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2014年9月18日,该商店更名为开原市天和装璜材料商店,并迁址至开原市。2005年始,原告以“天利”或者“天和”名义,承接被告下属开原市交通警察大队主管的文化路、新华路等路段,标线及市区标牌、宣传板、条幅、拱门安装、划线等业务,双方无承揽书面合同。期间,被告以预支或者原告报账形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陈述拖欠工程款主要是在2008年1月开始到2010年间段,该时间段开原市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为陈某(证人),形成拖欠工程款920105元左右,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另查,2009年3月起,被告原任副局长陈国栋(主管交通队领导),签字给付原告工程款197900元。2009年10月前后,被告下属交警大队更换大队长为胡春杰,证人陈某离任回公安局任副局长。2014年,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更换为现任大队长李志勇。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2010年后是否向被告或者被告下属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张权利;2、被告否认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的证据能否认定所诉请成立;3、被告抗辩观点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天和”产品订购明细表,其中有四页呈现刘振义签字字样,2010年11月22日,吕冬华签字字样显示2008年-2009年度金额8270元,2010年具体日期不详,刘宇签字200元。“天利”明细表中,2008年至2009年度,刘振义签字字样五处,为原告留下字条三张,金额8128220元,另王雷签字字样金额33090元,共计854380元。庭审调查查明,“天和”成立时间为2014年9月,那么,明细表中的“刘振义”签字存在疑点,无法认定是2008年至2009年度款项。另刘振义2008年12月20日的签字字样172920元,与被告方2008年度向原告预支款80万元重叠,被告方预支的那笔款不清。从被告提供的帐页看,已支付原告的全部工程款,无尾欠工程款。原告方证人陈某证实,离职前“交通队”账面存有很多资金,因其他原因被阻止无法给付该款形成拖欠事实。胡春杰任大队长时,曾找要过该款,胡答应向财政部门申报,证人因此找过财政局等部门领导,财政局曾派人到“交通队”审查该款是否合规。同时证明,李志勇任大队长时向其追讨过该款,被答复账面无欠款留存无法支付。而因证人陈某的上述证词无其他旁证予以佐证,无法认证证词有几多可信程度。况且,被告又否认证词真实性,认为证人替代追索款项不合情理,与原告间存在特殊利害关系。结合证人陈某本身为利害关系人,证词内容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潘某、方某出庭证词,潘为原告员工,方某既是原告员工又为原告亲属,其证明效力较低无法采信。本案中,存在一个怪相,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交通队”时任领导证人陈某并无签字,财会负责人也没有签字字样;“陈”在离任时并没有经过审计或者工程双方对是否尾欠进行决算等。按原告讲先干活后给钱,用经手人刘振义等签字及原告汇总的明细帐交由“领导”批款。然即使是刘振义等签字是否能够代表“交通队”留给原告的字条为“欠条”值得探讨,是否能够认证原告承揽工程及拖欠工程款数额存疑。综上,原告提供的书证证据无法认证所诉请的数额真实性、准确性,无法认定原告承揽的工程中,被告尚欠工程款的事实;出庭证人证词因与原告间存在利害关系,证词存在前后矛盾,证明效力低下无法采信。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形成证据链条,无法证明诉请的客观事实存在,对原告诉请不予以支持。原告应自负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而被告为其抗辩提供了财会帐页等,能够证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的事实,原告亦承认收取了“交通队”工程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其抗辩观点予以采信。至于被告抗辩原告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诉请的欠款时间来讲,形成于2008年至2010年度,提供的所谓刘振义等人字条并非“欠条”,也无给付时间的限定,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观点不予认同。故本院为维护公平正义,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会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原告刘会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于7日内汇至辽宁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21×××27-2027,开户行建行沈阳崇宁支行,备注当事人名字,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丁 丽
人民陪审员 周晓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娇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