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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6民初9454号

东莞龙星玩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声霸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20-01-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龙星玩具有限公司;深圳市声霸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9454号

原告(反诉被告):东莞龙星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洪梅镇,组织机构代码:77831801X。

法定代表人:叶胜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任辉,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声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组织机构代码:581550376。

法定代表人:李抒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虹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宇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龙星玩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声霸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诉与反诉,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任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虹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3728089.09元及逾期利息218895.7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最后一次送货日2016年8月13日起计至本息清偿日止,现暂计至2017年10月31日);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2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发送了12份采购订单委托原告加工产品,加工费总计5398953.77元。原告按照订单要求完成了加工义务,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加工费。截至2017年10月31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670864.68元,尚欠加工费3728089.09元。鉴于被告已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2016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确实向原告发送了12份采购订单委托原告加工产品,加工费总计5398953.77元,但是原告并未依据采购订单约定的交货时间进行交货,并且也未依据采购订单约定的数量进行交货。同时,12份采购订单中有多份采购订单没有交货,也即原告所称的其向被告全部按照采购订单交货是没有依据的,并且被告也就原告逾期交货以及交货数量未达到约定数量提起反诉。另外,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并没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

原告与被告之间素有合作关系,原告委托被告加工手机配件相关产品。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原告总共向被告下达采购订单12份,委托被告加工手机配件相关产品。采购订单中明确约定了委托加工的产品名称、数量、价格及交货日期,同时约定被告延期交货的,每延一日按货值的百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被告收到并确认采购订单后,并没有依据约定的交货时间交货,依约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也即违约金。因此,原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19684.13元(订单总金额的30%);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一、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恰恰是承认了原告所提诉求的案件事实,双方对合同总金额、已交货物金额、已付货款金额和未付货款金额的案件事实基本认同。

二、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采购订单》关于交货时间的约定未被被告严格履行,被告以其实际行为变更了原来对交货时间的约定。而且被告对交货时间的约定并不合理,与实际情况严重脱节,根本难以被实际履行。理由:1.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委托加工的原材料全部由被告提供,因此,原告的交货时间受制于被告提供原材料的时间。有时候原告车间里的半成品堆积如山,而被告应当提供的配套原材料却迟迟未能到货,给原告的生产计划造成严重影响;2.原告的交货时间还受制于被告的收货指令,若被告不通知原告送货,产成品就只能积压在原告的仓库里,有时候连仓库都堆满了,不得不将产成品滞留在生产车间;3.被告对交货时间的约定并不合理。例如编号为SFW-20160428-2的采购订单,其制单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而约定的交货日期就是4月28日当日。由此可见,被告对交货时间的约定并不合理,也不重视,与实际情况严重脱节,根本难以被实际履行。

三、被告严重违反了《采购订单》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采购订单》约定“付款方式:30%定金,40%验货合格后,30%出货后月结30天”,因此被告应当在发出《采购订单》后当即向原告支付30%定金共计1619686.13元。而事实上,直到今天为止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的加工费才只有1670864.68元,相当于合同总金额的30.95%。2016年8月8日,被告通过回复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确认到期未支付的货款为2192871.31元。由此可见,被告的付款进度严重滞后于合同约定,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

四、原告拒绝继续向被告交货的行为是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绝不属于延期交货的违约行为。

五、被告根本没有催促原告交货的行为。若原告延期交货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那么被告为何不催促原告交货呢?这显然是不合常理的。

六、被告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0%向原告追索违约金,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根据。基于上述案件真相,请法院依法认定事实,结合证据,审慎考量,采纳原告的意见。另外补充一点,原告并没有交付全部的货物,原告已完成交货的加工款金额是2365946.03元。原告已经按照订单的约定完成了所有货物的加工,由于被告怠于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多次催促,也未能按时支付,所以原告行使了先履行抗辩权,拒绝继续向被告交付货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来料加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加工产品所需的原材料并支付相应的加工费后,由原告将提供的原材料加工成的产品交付给被告,被告提供的原材料需含5%的备损率,原告如未能按时、按质、按量交付加工产品,在被告提出后,原告应赔偿被告所受的损失。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6月7日期间被告以传真方式向原告下达12份《采购订单》,原告均已通过电子邮件予以确认,该12份订单金额总计5398953.77元。原告提交送货单45页,主张共计送货2365946.03元。被告则认为实际送货总额为2360062.45元,并提交原告财务人员向被告工作人员发出的一份电子邮件(邮件地址栏载明发件人为hel×××@lucxxoupcn.com,收件人有“李抒萍”lyd×××@sounxxercn.com、“李抒音”lil×××@souxxowercn.codav×××@swordfxxhusa.com、[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mik×××@lucxxoupcn.com、fy0×××@luckygxxpcn.com),该邮件显示,2017年6月23日后原告配套产品已交货总计2360062.45元,被告付款共计1670864.68元,配套之后未付金额689197.77元,原告确认该邮件真实性。另,被告亦提交送货单43页,除2016年5月12日、5月14日两页送货单外观,以及没有2016年5月13日、5月20日送货单外,其余均与原告提交一致,原、被告提交送货单反映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6年8月13日。被告反诉主张原告未按《采购订单》约定时间交货,编号SFW-20160504-2的采购订单交货时间为2016年5月15日,但原告未完全交货,该订单未约定付款时间及标准;编号WA160610-1、WA160610-2、WA160610-3三份订单交货日期为2016年6月25日,原告完全未交货,付款方式为10%定金,50%验货合格后,40%出货后月结30天;编号SWP-20160504-3采购订单交货时间为2016年5月15日、SWP-20160525-2、SWP-20160525-3两份订单交货时间为2016年6月2日,该三份订单均未交货,约定付款方式均为30%定金,40%验货合格后,30%出货后月结30天。原告则主张延期交货是因为被告延期提供原材料、迟迟不向原告发出送货指令导致,并提交往来电子邮件多份,其中2016年8月9日原告工作人员(cat×××@luckygroxxcn.com)向被告发出电子邮件(收件人有“李抒音”lil×××@soundxxwercn.codad×××@swordfixxsa.com、jas×××@soundxxercn.com、roy×××@sounxxwercn.com)载明“1.拖欠的货款已在另一封电邮发出明细,请帮忙回复确认以下提及到的问题,感谢帮忙与配合!2.Docking-10k数量的订单,目前底座还欠LED的客供料,所以还没有开始组装,请确认预计什么时候可以提供?3.PB-第5-7张单共24000的数量,预计下周可全部完成,今天验货ok的话明天开始包;4.到目前为止我司还未收到贵司退回来的PB周转外箱及胶带,pb后续的包装会是个问题,烦请帮忙安排明天退回来!(因为明天要开始包装了。)5.宝兴隆&彩盒-请确认告知这些物料的送货计划;6.到目前为止,已验货未走货的数量如图附件(不包括今天验货入仓的部分),请确认告知这些货预计什么时候可以拉走(仓库快没位置摆放了。)”,“李抒音llil×××@soundpxxercn.com”当天回复“货款已经在准备钱和付款计划”,“李杼萍lyd×××@sounxxwercn.com”于2016年8月11日回复“底座还欠LED的客供料,验货的时候会带5000杜隆坦过去,包材的欠料已经在跟进了有最新消息再通知你,周转箱的电池厂那边还没有回复,有整理出来我们会过去电池厂拉回来给你们”;当日原告工作人员“[email protected]”再次向“李杼萍lyd×××@souxxxxwercn.com”发送邮件并抄送“lil×××@soxxxxwercn.codad×××@swordfxxhusa.com”等人,邮件载明“关于付款的时间,请在明天之内给一个付款计划的答复,非常感谢。另外,希望你们可以尽早提供一下这几个包装物料发送,与出货计划,因为现在贵司的半成品已经堆满了我们的其中一个装配车间了,非常感谢您的帮忙”;“lil×××@souxxowercn.com”当天回复“货款明天回复,材料问题杼萍抓紧跟好,谢谢”。根据采购订单记载,编号为SFW-20160504-2的订单未载明付款进度及时间,产品品名为杜隆坦(英文版)、洛萨(英文版)、杜隆坦(中文版)、洛萨(中文版)的手机充电基座,数量及单价分别为8320套、每套79.209元,8454套、每套65.169元,1680套、每套79.209元,1548套、每套65.169元。编号为WA160610-1、WA160610-2、WA160610-3的订单均约定付款方式为10%定金50%验货合格后40%出货后月结30天,三份订单加工款总计1962862.2元(1443780元+370773元+148309.2元)。另,原告提交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8月13日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两份,主张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2000元。以上事实,有《来料加工协议书》、《采购订单》、声霸订单及发货明细、已配套产品交货金额统计表、发货单、库存报表及库存照片、加工费发票、银行回单、律师费增值税发票、电子邮件、结算单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佐证,可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共向原告下达加工款总计5398953.77元订单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已交货产品加工款。被告认可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确认的对账金额即截止2016年12月15日送货产品总计2360062.45元,原告虽诉请送货总计2365946.03元,但其提交送货单反映的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16年8月13日,并无证据证明在电子邮件显示对账截止时间之后还有向被告送货,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据邮件对账金额认定已交货产品加工款数额。截至2016年12月15日,原告交货产品加工款总计2360062.4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1670864.68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已交货产品加工款689197.77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采购订单均约定尾款为交货后月结30天,原告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2016年8月13日,被告应于2016年9月12日前支付交货部分产品的加工款,被告逾期未予结清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支付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全案事实,结合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酌定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关于被告反诉,虽原告部分未按采购订单按时交货,但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双方交易期间被告从未对原告送货予以催收,而原告2016年8月9日、8月11日的邮件均显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原料,虽被告对该两份邮件不予认可,但该两份邮件收件人李杼萍:lyd×××@sounxxwercn.com、lily:lil×××@soundxxercn.com、dadiv.ai:dad×××@swxxfishusa.com均与被告当庭出示的邮件收件人地址一致,且被告也未向本院举证其已及时向原告提供原料,即未能证明逾期交货是原告的过错,在被告未依采购订单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承担非其过错原因导致的未按采购订单约定时间交货的责任,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未送货产品的加工款。因双方均未要求解除合同,则双方均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双方均未在本案提出继续履行的相关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故本院不在本案处理继续履行问题,仅就原告关于加工款的诉请审查相应订单加工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案中,未交货产品涉及编号为SFW-20160504-2、WA160610-1、WA160607-2、WA160607-3四份订单,其中SFW-20160504-2订单四件产品分别交货6160套、5274套、400套、600套,各产品尚待交付2160套、3180套、1280套、948套;WA160610-1、WA160607-2、WA160607-3三份订单全部未送货。关于原告诉请WA160610-1、WA160607-2、WA160607-3三份订单的加工款,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间“10%定金50%验货合格后40%出货后月结30天”,原告虽主张其已完成全部产品的加工,但其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产品已经验货合格,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要求支付全部加工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诉请中定金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该三份订单10%的定金即加工款196286.22元(1962862.2元×10%)。关于SFW-20160504-2订单,订单虽未约定付款期,但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原、被告付款进度安排一般为先付定金,验收及交货后再分别支付一定比例进度款直至结清尾款。根据双方对账确认的该份订单交货情况,原告实际已完成订单的62.5%[1-(3440套×79.209元/套+4128套65.169元/套)÷1443910.34元],按双方交易惯例,只有验收合格后被告方安排货款至60%以上,在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收货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本院根据订单完成情况认定就该份订单的加工产品双方已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验收后的第二笔进度款。因订单未约定进度款比例,根据双方交易习惯本院酌定至第二笔加工款付款时应付至总款的60%,即被告还应支付SFW-20160504-2订单产品加工款324897.96元[(2160套+1280套)×79.209元/套×60%+(3180套+948套)×65.169元/套×60%],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四份订单未交货产品加工款被告尚需支付521184.18元(196286.22元+324897.96元),至原告最后一次送货之日,上述四份订单定金及第二笔进度款均已逾期,根据原告关于加工款利息的主张,本院判令被告自2016年8月13日起支付该笔加工款的利息。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2000元,因双方《来料加工协议书》及采购订单均未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且原告仅提交发票两份,未提供相关合同予以佐证,未能证明发票记载金额即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基于此,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声霸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龙星玩具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1210381.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其中,521184.18元自2016年8月13日起计;689197.77元自2016年9月13日起计,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龙星玩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深圳市声霸科技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本案本诉受理费38552元,由原告东莞龙星玩具有限公司负担26215元,由被告深圳市声霸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337元;反诉受理费9689元,由被告深圳市声霸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海 云

人民陪审员 龙 少 球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叶 宝 英

书 记 员 林婉(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