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23民初387号
原告:吕肖,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四川新成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锡庄,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平安财富中心2F-3F、12F-13F、29F-31F。组织机构代码:91510000901862230M。
负责人:王文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肖与被告罗锡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被告罗锡庄、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18年1月18日13时56分许;地点:中江县城二环路工业园区(温氏集团)路段处。 二、类型:机动车与机动车(被告罗锡庄驾驶的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吕肖驾驶的川F×××××号微型普通货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 三、损害情况:吕肖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四、责任划分:吕肖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罗锡庄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五、侵权车辆所有及投保情况:被告罗锡庄所有的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六、原告的损失情况(总损失237552.01元): (一)医疗费用类损失(共计119914.21元,其中自费药为22782.84元): 1.医疗费:113914.21元(凭正规票据,其中自费药为22782.84元)。 原告主张:115890.21元。 被告罗锡庄:自费药按20%扣除,由原告与被告罗锡庄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抗辩:凭正规票据,自费药按20%扣除。 法院认定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13914.21元。对于原告在院外购买恩替卡韦片产生的费用1976元,因无相关医嘱证明为治疗所必须,故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原、被告均同意自费药按医疗费总额的20%扣除,故自费药为22782.84元(113914.21元×20%)。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原、被告协商一致)。 3.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 原告主张:3000元(30元/天×100天)。 被告罗锡庄抗辩:营养天数过长。 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抗辩:营养天数过长。 法院认定理由:根据四川中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8]临鉴字第316号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死亡伤残类损失(共计117637.8元): 4.护理费:10246.85元(原、被告协商一致)。 5.交通费:800元。 原告主张:2000元; 被告罗锡庄抗辩:认可500元。 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抗辩:认可500元。 法院认定理由:根据本案实际,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 6.残疾赔偿金:80146.3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61454元(原、被告协商一致);被扶养人生活费18692.35元(21991元/年×17年×10%÷2)。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0891.45元(21991元/年×19年×10%÷2)。 被告罗锡庄抗辩:只应计算17年。 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抗辩:只应计算17年。 法院认定理由:被告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7.鉴定费:3000元(凭正规票据)。 原告主张:3000元。 被告罗锡庄: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抗辩: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法院认定理由:根据正规票据,确定为3000元。同时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8.误工费:18444.6元(37401元/年÷365天×180天)。 原告主张:35524.08元(58671元/月÷365天×221天)。 被告罗锡庄: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期过长。 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抗辩: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期过长。 法院认定理由:因原告为城镇居民,未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误工费应按照四川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同时,本院根据四川中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8]临鉴字第316号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天数为180天。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原告主张: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被告罗锡庄: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抗辩:认可1500元。 法院认定理由: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本案中,吕肖相对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为第三人。因此,应由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即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对吕肖的损失进行赔偿,如有不足,再按责任比例承担。因吕肖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罗锡庄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罗锡庄承担30%。又因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罗锡庄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替代赔偿。2.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了原告吕肖医疗费10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讼累,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8710.5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九、被告应负担的情况:1.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38430.75元[(119914.21元-22782.84元-10000元)×30%+(117637.8-110000元)×30%+120000元-10000元];2.被告罗锡庄应赔偿6834.85元(22782.84元×3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吕肖各项损失138430.75元(已品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罗锡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吕肖医疗费6834.85元; 三、驳回原告吕肖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5.3元,由被告罗锡庄负担799.6元,原告吕肖负担18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念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丁小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