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冀04行初152号 原告李国堂,男,1975年2月21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馆陶县。 被告馆陶县人民政府,地址:邯郸市馆陶县金凤街路北。 法定代表人孟凡熊,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勇,馆陶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升民,馆陶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李国堂诉被告馆陶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堂、被告陶县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勇、孙升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5日,其租用郝子兆场地从事废品收购。并办理了备案场所登记证,合法经营。2018年8月21日下午6时,馆陶县大气环境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给其下达“散乱污”取缔通知书,确定取缔其废品收购站,并口头告知限期三天搬清。第二天8时该办公室人员刘振国带领100余人及铲车强行将厂房、办公用房铲平,将废品破坏,造成经济损失32200元。诉讼请求:
一、确认被告铲除其厂房办公用房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32200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馆陶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房屋系违章建筑。被告下属部门拆除房屋是合法行政行为。原告从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经营废品收购站是无照经营。馆陶县大气环境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未对原告实施执法行为。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馆陶县人民政府拆迁违法,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是馆陶县城区管理局实施了拆迁行为,本案属于错列被告,经庭审时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拒绝变更被告,故应予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国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熠中
审判员 王金良
审判员 赵玉剑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于光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