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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406民初1207号

李学泽与鲍树清、阴连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05-28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学泽;鲍树清;阴连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406民初1207号

原告:李学泽,男,汉族,1968年3月17日出生,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被告:鲍树清,男,汉族,1978年2月21日出生,户籍地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阴连弟,女,汉族,1950年8月6日出生,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原告李学泽诉被告鲍树清、阴连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泽、被告阴连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树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鲍树清、阴连弟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372000元。2、此案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7年5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5日,被告鲍树清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5万元;2016年5月29日被告鲍树清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5万元;2017年1月15日,被告鲍树清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62000元。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原告遂上诉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于2017年5月16日达成《分期还款协议》。随后原告撤诉。协议内容为:阴连弟为担保人,鲍树清不按协议时间还款,由阴连弟和鲍树清按全部借款共同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然而,到还款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鲍树清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阴连弟辩称,原告说的不对,我没有当担保人,原告也没让我做担保人,让我当监督人,监督我儿子鲍树清还钱,我给原告签了三张单子,上面都没有让我做担保人,这张单子上签字是为了让原告对付金娴撤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被告鲍树清向原告李学泽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条:今借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借款人:鲍树清,2016年4月5日,到款账号:工行高开支行6222080405002095287”,次日,原告李学泽通过张跃凤的账号向鲍树清一次性转款250000元。2016年5月29日,被告鲍树清向原告李学泽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条:今借李学泽现金贰拾伍万元整,于2017年4月1日前归还,利润不低于捌万元整,鲍树清,2016年5月29日,工行高开支行6222080405002095287”,该借据载明的250000元已于2016年5月29日前分多次通过李学泽及其妻子张娜的账号向鲍树清转款。2017年1月15日,被告鲍树清实际向原告李学泽借款50000元,被告鲍树清收到现金后,向原告李学泽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收到条:今收到李学泽现金陆万贰仟元整,于2017年1月28日前返还陆万贰仟元整,工行高开支行6222080405002877510,鲍树清,2017年1月15日”。2017年5月16日,原告李学泽与被告鲍树清就上述三笔借款达成《分期还款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李学泽,乙方:鲍树清。第一条:甲、乙双方在此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鲍树清尚欠李学泽本金伍拾伍万元整。第二条:甲方同意乙方分三次还清借款。甲、乙双方约定到2018年6月1日前还款叁拾万元整,到2019年6月1日前还款贰拾伍万元整。如上述任何一笔借款乙方未能按时和约定还款金额还款,甲方保留可立即按全部借款连本带息提起诉讼的权利。第三条:乙方保证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偿还甲方的欠款。如不按本协议规定时间还款,由乙方和第三方担保人共同返还甲方借款及利息。原告李学泽在甲方处签字,被告鲍树清在乙方处签字,被告阴连弟在担保方处签字。同时,该协议最后写明:附:伍拾伍万元的利息共计捌万元由付金娴与李学泽另行签订协议支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鲍树清分三次向原告李学泽借款55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据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银行流水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履行其继续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鲍树清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李学泽未提供证据证明2017年5月16日李学泽与鲍树清签订分期还款协议时,双方就鲍树清如何支付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鲍树清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律师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阴连弟在《分期还款协议》担保方处签字,阴连弟系鲍树清的保证人,且原告起诉未超出保证期间,故阴连弟应对鲍树清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阴连弟辩称其是监督人,监督鲍树清还款,原告让其签字的时候告诉她,法院没有监督这一栏,必须签到保人里面,但是不让其担保,只是让其监督鲍树清,所以就签了字。

本院认为,被告阴连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在担保方处签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树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学泽借款本金550000元;

二、被告阴连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学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财产保全费2380元,由被告鲍树清、阴连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焕焕

审 判 员  柳风花

人民陪审员  房洪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文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