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724民初617号
原告:赵彩玲,女,199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仁健,巨野腾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巨野弘盛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董官屯镇煤化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莫双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赵彩玲与被告巨野弘盛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彩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仁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弘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彩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6719元(已支付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到被告公司上班,自上班至今被告一直未按时支付工资,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工资款,为此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弘盛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赵彩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巨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2.工作证;3.2018年6月-2018年9月工资条。证明原告赵彩玲在被告处工作及欠发工资9719元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弘盛公司欠付原告赵彩玲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的工资共计9719元,已支付3000元,下欠6719元。原告赵彩玲于2019年1月30日向巨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巨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巨劳人仲案字[2019]第1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赵彩玲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赵彩玲在被告弘盛公司工作,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弘盛公司欠付原告赵彩玲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工资款9719元,有工资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此,被告弘盛公司欠原告赵彩玲的工资款9719元,已支付3000元,下欠6719,应予以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弘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事实清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巨野弘盛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彩玲工资款671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巨野弘盛光伏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常运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牛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