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15民初9789号原告谈小立,男,1971年2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国祥、万倩倩,江苏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道兵,男,1971年1月12日生,汉族。被告江苏金陵交运集团第十七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交运集团十七物流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667358190W),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夏鑑忠,金陵交运集团十七物流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屏,金陵交运集团十七物流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3024233327),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414号二层。代表人娄陈世安,太平保险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川,太平保险南京分公司员工。
原告谈小立与被告方道兵、金陵交运集团十七物流公司、太平保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小立的委托代理人徐国祥、被告金陵交运集团十七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屏、被告太平保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道兵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小立诉称:2017年11月09日19时50分许,被告方道兵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A×××××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爱陵路右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右后轮压到右侧同向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谈小立的左脚,造成谈小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机关认定:谈小立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方道兵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受伤后住院治疗42天。经鉴定,结论为:左足多发骨折致左足5趾功能丧失均达50%构成十级残疾,左侧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其支付了鉴定费2900元。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金陵交运集团十七物流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804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95968.4元(43622元/年×20年×11%)、误工费19938.24元、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900元。现要求方道兵、金陵交运集团十七物流公司、太平保险南京分公司赔偿损失160086.32元,太平保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方道兵未应诉。
被告金陵交运集团十七物流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虽登记在其名下,但被告方道兵系该车的实际车主,方道兵将该车挂靠在其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原告谈小立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太平保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太平保险南京分公司名下,该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其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谈小立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要求扣除医疗费中10%非医保用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09日19时50分许,被告方道兵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A×××××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爱陵路右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右后轮压到右侧同向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谈小立的左脚,造成谈小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机关认定:谈小立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方道兵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谈小立受伤后住院治疗42天。2018年5月18日,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方道兵左足多发骨折致左足5趾功能丧失均达50%构成十级残疾,左侧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谈小立支付了鉴定费2900元。后谈小立诉至法院。审理中,方道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金陵交运集团十七物流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方道兵与金陵交运集团十七物流公司之间系承包经营关系。又查明:原告谈小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8049.19元(其中含被告太平保险南京分公司支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95968.4元(43622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误工费19938.24元、护理费10440元(住院期间100元/天×42天+出院后80元/天×78天)、交通费600元,合计212055.83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车辆经营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受伤及遭受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谈小立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谈小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方道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本院酌定谈小立承担事故60%责任、方道兵承担事故40%责任。从被告金陵交运集团十七物流公司提供的车辆经营合同来看,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方道兵与金陵交运集团十七物流公司之间系承包经营关系。谈小立主张金陵交运集团十七物流公司与方道兵承担相应连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谈小立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谈小立主张为治疗伤情所支付的医疗费为78049.19元(其中被告太平保险南京分公司支付1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太平保险南京分公司主张扣除医疗费中10%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谈小立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作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且太平保险南京分公司未提供证据否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司法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谈小立受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本院予以认定。谈小立在城镇工作、生活,对其主张按2017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95968.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200元。谈小立主张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谈小立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谈小立主张误工费损失19938.2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本院均酌定为30元/天。关于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住院期间为100元/天、出院后为80元/天。经计算,谈小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营养费为3600元、护理费为1044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谈。经计算,谈小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212055.83元(不含鉴定费2900元)。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谈小立的上述损失,应由太平保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92055.83元由太平保险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0%即36822.33元,共计156822.33元;其余损失由谈小立自理。扣除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外,太平保险南京分公司应再赔偿谈小立损失146822.33元。方道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谈小立损失146822.3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谈小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4100元,由原告谈小立负担2460元,被告方道兵、金陵交运集团十七物流公司负担1640元(该款已由原告谈小立垫付,被告方道兵、金陵交运集团十七物流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该款项给原告谈小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波峰
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
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孟晨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