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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102民初6300号

郭亚鹏与段博隆、河北德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12-16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郭亚鹏;段博隆;河北德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段伶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02民初6300号

原告:郭亚鹏,男,1991年1月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李楠,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博隆,男,1976年9月1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河北德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路**世纪花园****楼2203.

法定代表人:靳建林,执行董事。

第三人:段伶芝,女,1983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郭亚鹏诉被告段博隆、河北德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德广公司)、第三人段伶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楠,第三人段伶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博隆、河北德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亚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三方之间的《项目合作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段博隆、河北德广公司连带返还原告本金45万元,并赔偿原告自实际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截止到2018年9月8日,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为2387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4、第三人段伶芝与上述两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被告段博隆、河北德广公司与原告三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自2016年6月18日开始连续三个月每月向被告支付15万元,共计45万元,用于被告购买试剂,专款专用于被告与正定县人民医院的《仪器租赁协议》中的设备试剂。被告按照本金的12%向原告支付利润,如果被告利润小于12%,则按照月息2%支付给原告利息。原告按照约定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被告的指示,将款项45万元分三次打入被告河北德广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大股东段伶芝的账户。但是至今经过两年之久,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拒绝偿还本息。被告迟延履行主要义务,致使原告无法按照合同实现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准允诉请。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陈述的三次打款,共计45万元用于双方的合作协议,正定县医院的试剂用款。

原告与被告河北德广公司的协议由被告段博隆联系,当时正定县医院的所有业务由被告段博隆联系,我负责财务,把钱打到我名下,我任职期间(2017年10月份离职)没有给原告任何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段博隆(甲方)、被告河北德广公司(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出资45万元(每个月15万元自2016年6月18日开始,连续3个月),用于向罗氏诊断公司购买试剂,此款专用于购买试剂,试剂专用于租赁的设备。甲方承诺不挪用此款及购买的试剂。甲方承诺将此45万元支付到罗氏诊断公司之后三个月,正定县医院开始结款。正定县医院结款后,由甲方的财务将货款分解为本金和利息,本金继续支付到罗氏诊断公司用于后续购进试剂的资金,利润部分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金的12%支付到乙方的账户。如果实际利润低于全部本金的2%,甲方承诺按照全部本金2%支付当月利润。丙方与正定县医院的合同到期(2021年6月)后,甲方承诺3个月内支付乙方的本金45万元(每月15万元)。合同签订后,郭占莾账户分别于2016年5月16日、7月13日、8月15日向第三人段伶芝账户转款共计45万元。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郭占莾与原告系父子关系,2019年1月15日,郭占莾出具证明,载明2016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段博隆签订合作协议,原告通过其银行卡于2016年5月16日、7月13日、8月15日共计向第三人段伶芝支付45万元。庭审中,第三人称原告打款,用于双方的合作协议,正定县的试剂用款。其任职期间(2017年10月份离职)没有给原告任何还款。认可郭占莾给其转付的45万元是协议约定的款项。 另查明,被告河北德广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6年10月13日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曹亚娟变更为第三人段伶芝,2017年3月19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第三人段伶芝变更为段博毅。2018年6月3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段博毅变更为靳建林。

本院认为,《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了原告郭亚鹏投资的金额,回报方式为固定回报,与二被告自身的盈利状况无关,该约定不符合合作投资关系应具备的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基本法律特征,因此该份项目合作协议性质属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故该份协议书中约定的投资款45万元应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协议约定的按照全部本金2%支付当月利润应为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其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出借义务。协议约定被告河北德广公司与正定县医院的合同到期(2021年6月)后,被告段博隆三个月内支付原告本金45万元,虽诉争借款未到期,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庭审中,第三人段伶芝作为被告河北德广公司的会计认可收到涉案款项及其在职期间未向原告有过任何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第三人段伶芝作为被告河北德广公司曾经的大股东和会计,原告将45万元借款打入第三人段伶芝账户,庭审中,第三人段伶芝亦对与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段伶芝对二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亚鹏与被告段博隆、河北德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8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 二、被告段博隆、河北德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亚鹏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6日、7月13日、8月15日开始按照月息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第三人段伶芝对被告段博隆、河北德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7元,保全费3964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红卓

人民陪审员  秦建堂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范子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