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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08民初5346号

汤善彬与重庆市南发城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20-03-1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汤善彬;重庆市南发城建发展有限公司;重庆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08民初5346号

原告:汤善彬,男,194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X,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重庆市南发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城大道199号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76108513Q。

法定代表人:周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小理,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18847M。

法定代表人:易从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光明,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X,公民身份号码X,系公司员工。

原告汤善彬与被告重庆市南发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南发城建公司)、第三人重庆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烟工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善彬、被告南发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理,第三中烟工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善彬诉称:原告于1993年分得中烟工业公司住房一套,1994年初,为解决原告家庭住房困难,由原告自行购买材料在住房顶部搭建砖墙结构卧室两间及客厅等50多平米。2001年,原告儿子按市场价购买的重烟公寓属于私有财产,不是我分的福利房。2010年6月23日,被告纠集多人对原告住宅实施强制拆迁,原告加以阻拦,被告便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属于国企单位,不具有执行强拆的权力。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给予原告安置补偿,但被告强拆后至今,拒不向原告安置,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按照原告合法住房面积给予住房安置及补偿;2、归还原告被非法扣押的全部财物和损失、医疗费及精神损害赔偿26271元。诉讼中,原告变更并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按照原有合法住房给予安置套内80平米的住房一套;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涉案被拆迁房屋非原告所有,产权为第三人,被告依法取得拆迁许可后已经与第三人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进行了拆迁补偿,原告非所有人无权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原告于1975年1月1日入职到第三人处,于1996年12月退休。原告于1996年开始居住在第三人自建自管的砖混结构非成套公房的回填房,该房位于南岸区弹子石太平巷1号2-3。2000年11月2日,原告自愿填写了《住房补贴申请表》,参加第三人的住房货币化分配,享受到一次性全额住房补贴,并以一次性全额住房补贴的方式享受了房改政策。房改后,原告继续在涉案房屋居住,但该房屋集中面向社会招租,原告是以社会租赁户的身份签订的租赁合同。因此,原告的诉求由法院依法判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登记(复印件)、住房补贴登记表(复印件);证明何时分的房以及权属状态。2、我区危旧房改造工作现状及应对措施(复印件)、网上下载的律师事务所评论,证明被告应按照该文件对原告进行补偿。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认为:证1,住房补贴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从该证据可以显示住房详细地址为涉案房屋,但显示该房屋只是原告的过渡房,并非原告所有权房屋,且在住房产权归属后面载明是烟厂单位;户口登记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纠纷改造工作现状针对的是房屋产权人,与原告无关,网上下载的评论不能作为证据及依据。第三人认为:对证据1、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对证据2、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重庆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原件);证明实际被拆迁人是重庆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烟厂,该协议中包括了涉案房屋,故烟厂属于实际被拆迁人,与原告无关。证据2、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证明我司是合法拆迁。证据3、南城建文2010年18号文件;证明2008年9月11日开始拆迁,但是对涉案房屋是在2010年7月20日开始对涉案房屋进行拆迁。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应当按照协议上的相关条例及文件精神给予我补偿安置;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已过拆迁期限,该许可证是2008年9月11日取得,但涉案房屋是2010年7月23日强拆,应当按照拆迁许可证日上的日期2008年9月16日至2008年10月5日,所以涉案房屋是非法强拆;证据3、南城建文2010年18号文件不予认可,南发公司不是行政行为;上述证据,经第三人质证,第三人认为:证据1、2、3的真实性认可及证明目的认可。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住房补贴申请(原件)、职工家庭调查表(原件)、重庆市住房补贴支款凭证(复印件);证明2000年的时候原告根据政策享受了住房改革的房屋补贴,根据房改政策已经将房屋补贴支付给原告。2、房屋租赁合同(原件);证明原告享受房改后,涉案房屋应当归还我单位,我司将所有房向社会招租,原告以社会承租人与我公司委托的物管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没有任何福利性质。3、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文件(复印件);证明房屋的补偿由拆迁人以货币的方式支付我单位,我单位与原告互不承担责任。4、通知(原件)、重烟公寓缴费清单(原件);证明原告已享受住房补贴并用该笔费用购买了房屋。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1、住房补贴申请表真实性认可;职工家庭调查表真实性认可;重庆市住房补贴支款凭证真实性不认可,未收到该笔钱。2、真实性认可,是我签的字。3、真实性不认可。4、上次证据交换中第三人提交的住房补贴证据中的费用49027元已抵充到购买的商品房价款中,但是该笔费用是工龄补贴不是住房补贴,当时我买的房子是商品房其价格是14万多,我交了11万多元,工龄补贴是4万多元。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1-4三性均予以认可,证实了涉案房屋面积为21.3平米,同时证明了涉案房屋属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社会租赁关系,并非房屋所有权人,不应当享有产权补偿安置权利。根据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2009】242号文件被告对烟厂房屋现有的社会租赁户按照渝府发【2008】37号文件给予每户限期搬迁特别奖励费3万元,搬迁补偿费1000元,提前搬迁奖励费每天每户40元,无证建筑给予每平米不超过800元的适当补偿,原告因没有在搬迁期内进行搬迁,很多补偿政策不能使用;该通知与2000年住房补贴相照应,原告已经享受房改政策。本院评判认为: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属于调研文章及评论,不具有证据的属性。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该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针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对住房补贴申请表、职工家庭调查表、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住房补贴支款凭证真实性不以认可,认为未收到该笔款项,本院结合原告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认为收到了该笔款项,但认为该笔费用是工龄补贴不是住房补贴,由于原告未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原告认可真实性,但对缴费的性质不予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陈述没有房屋产权证,但该房屋是1993年第三人分配给原告的永久性福利住宅及自建住房其福利分房,依据相关文件,2001年12月以前建造的,应视为私有财产或事实用房。被告陈述,虽然原告目前不符合奖励的政策,但愿意按照【2008】37号文件精神与其他社会租赁户一样进行特别奖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双方当事人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75年1月1日,原告进入第三人处工作,成为第三人职工。第三人为原告提供弹子石太平巷11号2-3住房。2001年8月2日,第三人向原告发放住房补贴,该住房补贴冲抵原告购买重烟公寓款项。本案涉案房屋太平巷11-2-3号由所有权人即中烟工业公司委托重庆宏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汤善彬出租,2009年3月31日为期满之日。2008年9月11日,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向被告重庆市南发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发放南岸拆许自(2008)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弹正街片区危旧房改造一期项目建设下的房屋拆迁予以准许,随后,被告开始在上述许可范围内拆迁。本案涉案房屋在该拆迁范围内。2013年8月30日,被告南发城建公司与第三人中烟工业公司签订《重庆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以货币的方式补偿第三人中烟工业公司,并由被告南发城建公司直接补偿给社会租赁户。原告举示的住房补贴申请表显示,该房屋属于过渡房,住房产权归属载明是烟厂单位。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南发城建公司于2008年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关于本案的拆迁安置问题应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调整。该条例第四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因此本案原告汤善彬要求被告南发城建公司对其给予补偿安置住房,其有义务举证证明对被拆迁的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诉讼中原告虽提供了户口登记、住房补贴登记表来证明其住宅具有公房福利性质,但第三人举示了其委托重庆宏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拆迁期间该涉案房屋具有租赁性质。原告也未进一步举示拆迁期间该住宅具有福利性质及所有权的相关证据。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从该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对租赁房屋的拆迁,是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并不是直接对承租人给予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本案中的涉案房屋是原告的租赁房屋,因此,被告不须向原告给予安置补偿。综上,原告汤善彬主张被告南发城建公司按照原有合法住房给予安置套内80平米的住房一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汤善彬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善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元由原告汤善彬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昌秀

人民陪审员  陈作秀

人民陪审员  李 焱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秋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