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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2022民初243号

梁素清与杨大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20-10-14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梁素清;杨大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2022民初243号

原告:梁素清,女,193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乐至县宝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乐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杨大勇,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住所地乐至县天池镇帅乡大道通达·天怡苑二期2幢1楼附47-5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27597184134。

负责人:刘俊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霓,女,系公司职工。 原告梁素清诉被告杨大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素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被告杨大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素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400.76元、护理费15300元(90天×170元/天)、营养补助费2250元(90天×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153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用具1250元,总计81944.26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大勇负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日8时35分,被告杨大勇驾驶川AK86H1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乐至县外道路时,因观察不足与正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梁素清发生擦挂,至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乐至县交警大队以第5120224201800013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大勇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杨大勇垫付20022.86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9年1月8日,原告之伤经四川唯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为90日。相关赔偿协商未果,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杨大勇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被告撞人不对,但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也积极配合,同时车辆也购买了保险,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

二、根据事故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产生的仲裁、诉讼费等费用;

三、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自费药需扣除25%,前期被告公司已垫付10000元,需品迭;

四、对于主张的各项费用:护理费认定住院期间按80元/天计算;鉴定费系伤者举证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报销范围,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已年满84岁,后续治疗费不确定必然产生,且应参照原告受伤治疗的二甲医院标准来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过高,酌情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650元(25元/天*26天);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事故车辆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检查单、医疗费、检查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乐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养老待遇领取证明、天池镇东街社区居委会证明、残疾用具销售单、送货单、票据。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受伤后经治疗、鉴定相关费用情况及赔偿标准。被告杨大勇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门诊挂号费有异议,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对2018年10月11日开具的西药费中的阿法骨化醇软胶囊有异议,与交通事故原告受伤无关联,对2019年1月3日检查单中与交通事故致伤部位无关的检查不认可,同日的西药费票据中除第二项药品外其余三项药品与本交通事故无关联,不认可,残疾用具销售单系手写开具,非机打发票,不认可,对送货单及发票不认可,送货单、发票所载送货单位与销售单所载单位不一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大勇为证实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收条、医疗费结算票据。拟证明被告杨大勇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4590元及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30022.86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支付回单两份。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杨大勇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8年10月11日挂号费、检查费与诊断报告单、出院医嘱相互印证,西药费有相应处方为据,明确载明“诊断:左内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能够证实原告检查及所开药品与事故受伤有关联,故对相应的票据予以认定;2019年1月3日的检查有诊断报告单相证实,与事故受伤有关联,同时根据医嘱也系合理必要的检查,同日开具的药品与检查结果亦存在关联,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与事故不存在关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相应的票据应予以认定;关于销售单、送货单及发票,根据出院诊断“左内外踝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所载,原告购买的器械为轮椅、坐便器,与其事故受伤部位、年龄有一定关联,虽盖章单位不一致,但不影响购买该器械的必然性、合理性,对此予以认定。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系书证,经双方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7月1日8时35分,被告杨大勇驾驶川AK86H1号小型客车由乐至县新南路向乐至县乐安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乐至县外道路时,因观察不足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梁素清发生擦挂,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询问当事人于同日以第512022420180001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大勇负全部责任,梁素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乐至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30022.8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杨大勇垫付20022.86元。同年7月27日,乐至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诊断栏载明:1、左内外踝骨折2、左腓骨上段骨折3、右侧上颌窦外侧壁及左侧鼻骨骨折4、右侧翼突外侧板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6、左侧6.7肋骨及右侧第3肋骨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访;2、复查X片,出院后1.2.3.6.9.12月每月一次X片;3、适当功能锻炼,禁止完全负重活动2月;4、若有不适,立即就医。备注包括手术名称:左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8年8月7日,原告对伤情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154.4元,药品费72.3元,同年10月11日,原告对伤情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308.8元、药品费228.5元、挂号费3元,2019年1月3日,原告对伤情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420元、药品费183.9元、挂号费5元,以上三次检查共花费1375.9元。2018年7月28日,原告因伤购买辅助器具,轮椅、坐便器各一个,共花费125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由被告杨大勇直接支付给护理人员,费用为4590元。 2019年1月8日,四川唯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川唯正司鉴所[2019]临鉴字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梁素清车祸致左内外踝骨折后遗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约需9000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梁素清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从受伤当日算起)。原告垫付鉴定费2600元。 案涉川AK86H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2019年1月22日,乐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养老待遇领取证明,载明“姓名:梁素清,性别:女,身份证号码:5110221934××××××××,系资阳市乐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发放养老金的退休人员,退休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现每月基本养老金为1871.83元。” 庭审中,原、被告协商原告自费药费用按医疗费总额的18%品迭。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的被告杨大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素清不负此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杨大勇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驾驶的川A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所受损失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31398.76元,原、被告协商按医疗费总额的18%品迭,本院予以认可,即原告自费药费用为5651.78元(31398.76元×18%),该费用由被告杨大勇负担;2、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原告主张153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5、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即为15363.5元(四川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7元×5年×伤残等级系数0.1),原告主张15363.5元,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结合本地经济情况和原告伤残等级,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30000元×伤残系数0.1),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原告主张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年岁高,后续治疗费不能确定不必然发生,且鉴定标准应按二甲医院标准确定,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8、鉴定费2600元,是为查明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所必须指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该鉴定费系原告举证产生的费用,不属保险报销范围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的轮椅、坐便器与其事故受伤部位、年龄有关联,系客观、合理的费用支出,原告现主张辅助器具费1250元,费用亦属合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原告因医疗和鉴定实际发生交通费是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400元,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73242.26元,其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398.76元-5651.78元)、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计27213.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30376.98元,以上合计67590.48元,品迭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余57590.48元,由被告杨大勇赔偿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费用5651.78元,因杨大勇已垫付医疗费20022.86元,超垫付的14371.08元(20022.86元-5651.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杨大勇,此外,杨大勇已垫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590元,就该期间的护理费2080元(26天×80元/天)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杨大勇,超出护理费2080元部分由被告杨大勇自行负担。品迭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1139.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梁素清赔偿款41139.4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杨大勇支付垫付款16451.08元; 三、驳回原告梁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8元,减半收取计924元,由被告杨大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黄仲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