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05民初303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驻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5099号金融街D座
负责人:陈文,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丕亮,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益超。
被告:张洋。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被告王益超、张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委托代理人焦丕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益超、张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称:2007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益超、张洋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益超、张洋向原告申请贷款209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加收30%。被告王益超、张洋以所购房屋为其贷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向被告王益超、张洋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王益超、张洋多次没有按约归还本息,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益超、张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7252.41元及利息(含罚息,截至2017年10月24日为1112.04元,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益超、张洋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益超、张洋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益超、张洋向原告贷款209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0年,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发放为付入户名为“潍坊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王益超以其所购房屋(坐落在北宫东街以南××以东××广场西北××)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其他借款人所有应付费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后涉案抵押房屋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 2007年5月29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王益超、张洋连续多期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截至2017年10月24日,被告王益超、张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7252.41元,利息(含罚息)1112.04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含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预告抵押登记证、个人贷款凭证、账户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益超、张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应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与被告王益超、张洋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被告王益超、张洋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王益超、张洋未按期偿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能够证明截至2017年10月24日,被告王益超、张洋欠原告借款本金127252.41元及利息(含罚息)1112.0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益超、张洋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王益超、张洋在合同中约定以被告王益超所购房产提供抵押,但仅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尚未办理正式抵押,故原告要求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益超、张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127252.41元及利息(含罚息,截至2017年10月24日为1112.04元,之后的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7元,案件申请费1162元,由被告王益超、张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
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