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8596号
原告:朱清云,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被告:广东桑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六路3号九鼎国际城1区2座191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52T7F6X0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原告朱清云诉被告广东桑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尼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依法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黄晓曼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清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桑尼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清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还清剩余8000元欠款,赔付逾期利息200元(暂记2019年3月27日)。本息合计8200元整。2、被告赔付原告为维护权益追偿的一切费用(材料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等),共记5000元整(暂记2019年3月27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以广东桑尼网络科技公司名义于2019年3月3日17时28分,通过支付宝使用“XXX店”二维码收款2笔(以截图为证),向隔壁公司的原告借到合计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收款费率由被告承担。被告因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2019年3月7日偿还,后来补充立下欠条为证,约定3月9日还清,后续其身份证作为抵押物。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被告还清剩余7000元欠款,赔付逾期利息200元(暂计2019年3月27日)。本息合计7200元整。明确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9年3月7日开始按《借条》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增加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本案立案受理后归还了1000元给我,合计归还了3000元本金。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只借4天,被告应该于2019年3月7日还清。由于被告没有如期归还,所以在2019年3月8日补签《借条》,《借条》的落款日期应该为2019年3月3日出借当天,被告***笔误写成了“2019年3月2日”。因为被告一直没有还钱,我为了处理这件事,无心工作,并为打印材料花费大概100多元,又去广州问了一些事情,我的工资水平是日工资1000元,请假了几天去处理这件事,被扣了几天工资。我也有跟同事借钱还信用卡,因为被告的原因,我的信用受损。因为被告的事情我睡不好,也瘦了十几斤,之前是一百二十多斤的,现在只有一百一十多斤,搞的我没心情工作了,因此要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原告在诉讼中补充陈述如下:原告与被告***是普通朋友,2019年1月份,在电梯里被告***主动跟我打招呼认识的,我偶尔会去被告公司喝茶聊天。我是做软件技术开发的,是广东财米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技术部的负责人。收入月薪30000元,办公室在九鼎国际城X座XXXX房。本案借款的资金来源是我的信用卡。因为我名下还有一套房(在旭辉公元)的房款要还,因为贷款贷不下来,首付外的尾款是向亲戚借的,一个月要还40000多元给亲戚,所以我有时用信用卡的钱来周转。可能是我之前为公司的业务办理了很多张信用卡,征信被银行查询多次,所以征信异常,所以不能办贷款。被告向我借款的原因是帮被告女朋友(林诗诗)支付房租,当时林诗诗要赔偿她的房东1万多元,被告女朋友也被起诉了,我是看到有起诉材料才同意借钱给被告的。被告借钱的时候是以公司的名义跟我借的,被告说他的公司就在这里他跑不了,因此我才相信他。当时被告说要么通过pos刷卡刷出来,要么用XXX店二维码扫码支付。因为扫码支付比较方便,被告打开自己微信,找到这个二维码,我就用XXX店便利店扫码转账。被告承诺于2019年3月7日晚上24点前一次性还清。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我没有想过利息的事情。后面因为被告一而再再而三拖延还款,我在2019年3月8日让被告补充一份借条给我,就是本案的《借条》。《借条》上“朱锦云”就是我,我在工作的时候用这个名字,因为我们在工作上的业务洽谈中,很多人都不愿意用真实名字。这个名字用了三、四年了。被告在2019年3月10日、2019年3月18日、2019年3月30日分别还了3次款,每一次1000元。这是属于还本金,被告没有归还过利息。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借条原件、支付宝支付截图打印件(当庭核对手机支付宝)、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原告微信号:×××;被告微信号:×××)(当庭核对手机微信)、录音光盘(当庭播放手机录音)、民生银行卡复印件(当庭核对信用卡)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被告桑尼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桑尼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由于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且可客观真实反映本案客观事实,无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持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于3月3日下午15点向朱锦云借款10000元整并承诺于2019年3月9日还清。如若不按期归还,按每天0.1%滞纳金收取。身份证号码:。”被告***在正文右下方签名并盖私章,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2日。被告桑尼公司紧挨在被告***的签名下方盖章。2019年3月3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账号为:zqy×××@163.com扫码向“喜洋洋便利店平南市场店”支付5080元、4920元,合计10000元,付款方式为民生银行信用卡(1656)。当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支付宝截图2份(向“喜洋洋便利店平南市场店”支付5080元、4920元),并发信息询问“李总,你女朋友的事摆平了吧”。被告***回复“摆平了了,哥们”。2019年3月7日,原告发信息“兄弟,今天那信用卡的1万能转我吧”…。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分别在22019年3月10日、2019年3月18日、2019年3月30日各归还原告1000元,合计3000元。因两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尚欠借款而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桑尼公司成立于2019年1月1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周义清,法定代表人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持有《借条》原件,并称系“朱锦云”本人且作出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两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但两被告并未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提供了有被告桑尼公司盖章、被告***签名的《借条》、支付宝支付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形成借贷合意,并已实际履行,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自此生效。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依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7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借条》约定从2019年3月7日开始按《借条》约定的日千分之一(折合年利率36%)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首先,《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9年3月9日,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于2019年3月7日还款并通过微信催收。但证据并未显示双方约定2019年3月7日起即计算利息,且《借条》可证实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系至2019年3月9日,故原告主张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9日的利息,违反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获得支持。其次,关于2019年3月10日起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内约定了逾期还款的滞纳金,其实质为逾期还款利息,但约定的利率(年利率36%)超过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2019年3月10日起计息利率核定为24%计算,并按被告实际还款时间分段计算利息(详见列表)。故截止至2019年3月29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利息为112元,并从2019年3月30日起以7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利息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计息起始日 计息截止日 计息期限(天) 计息本金(元) 年利率 逾期利息(元) 2019-3-10 2019-3-17 8 9000 24% 48 2019-3-18 2019-3-29 12 8000 24% 64 总计 112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赔付原告为维护权益追偿的一切费用(材料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等),共记5000元整。首先,双方并未在《借条》内约定由两被告承担上述损失;其次,原告并未举证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除借款利息损失外尚有其他损失,且本院已对原告借款利息在法律规定的最高范围内予以保护,故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桑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朱清云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逾期利息(截止至2019年3月29日的利息为112元,从2019年3月30日起以7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清云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元,由原告朱清云负担25元,被告***、广东桑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晓曼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郑鑫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