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3127民初162号 原告田顺南,男,土家族,1963年8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永顺县。 被告向冬梅,女,土家族,1968年7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永顺县。 原告田顺南与被告向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0月13日,被告向冬梅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田顺南人民币伍万元整,卡号621700********。”被告收到原告转帐伍万元整,如今被告设置电话,躲避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和他借钱不是用于做生意。这笔钱是我和符运辉一起借的,一人一半。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3日,被告向冬梅向原告田顺南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田顺南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向冬梅,担保人:符运辉,约定月利息3%。”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时间,被告付息两个月共计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原告田顺南与被告向冬梅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订立,依法应认定有效。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付利息过高,超出部分的利息应不予保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较为合理。被告向冬梅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两个月利息3000元,超出部分应视为还本,超出的1000元应计算为还本1000元即被告还欠原告本金49000元。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放弃对担保人的诉讼只要求借款人被告向冬梅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向冬梅主张与担保人符运辉一人一半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偿还的,应当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向冬梅提出付利息5500元给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也不予认可,其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表只能说明支出了5500元,并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利息,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向冬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田顺南借款本金49000元,支付自2018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向冬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健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杜小华
书记员李安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