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21民初2994号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家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大川,该公司职员。
被告:唐苏杨,男,1990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王利利,女,1990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朱春燕,女,1983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行)与被告唐苏杨、王利利、朱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大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苏杨、王利利、朱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唐苏杨、王利利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朱春燕对该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苏杨、王利利、朱春燕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出借人 丰县农商行 借款人 唐苏杨 共同借款人 王利利 担保人 朱春燕 担保方式 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范围 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 保证期间 借款到期日起二年 借款本金 50000元 借款用途 其他 借款交付日 2019年3月10日 借款到期日 2020年3月8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9.96% 违约责任 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并计收复利 还款方式 按季结息、到期还本 还本付息额 本金未还,利息已还2449.6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丰县农商行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自然人客户地址确认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唐苏杨、王利利应当向原告丰县农商行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朱春燕为该笔借款向原告丰县农商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对该笔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苏杨、王利利追偿。被告唐苏杨、王利利、朱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苏杨、王利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扣除已偿还的利息2449.67元,本案的借款本息如有已偿还的其他部分一并扣除)。
二、被告朱春燕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苏杨、王利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原告丰县农商行已预交),由被告唐苏杨、王利利、朱春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吉童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沈 梅
书 记 员 邵明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