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23刑初7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安新,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肥西县。被告人万安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4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8日决定对其逮捕,当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安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万安新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肥西县上派镇站前路行驶到与金寨南路交口处,被肥西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万安新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4.4mg/100mL;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类“两轮普通摩托车”。被告人万安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万安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2日21时16分许,被告人万安新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肥西县上派镇站前路行驶到与金寨南路交口处,被肥西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万安新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4.4mg/100mL;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类“两轮普通摩托车”。另查明,截止到2019年1月8日,经系统查询,被告人万安新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汪某的证言;3.被告人万安新的供述和辩解;4.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材料;6.视听资料:录像光盘。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可,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安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万安新被查获后,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安新系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万安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万安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3月8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沈建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徐巧巧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