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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302民初12359号

黎旭与袁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20-04-14
所属地区
贵州省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黎旭;袁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302民初12359号

原告:黎旭,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贵州省正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波,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黄,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茂,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亮,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黎旭诉被告袁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波、被告袁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茂、吴启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3月2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3月29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短期资金周转,在一个月内归还全部借款,并承诺若逾期没有还款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因原告没有足够的钱,便只通过正安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转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亦未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还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当庭陈述确实系通过被告的介绍而取得正安县××镇管网改造工程,双方约定了介绍费是20000元(已支付),而非被告所讲的10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银行转款记录;合同、补充协议、进场通知;收条。 被告袁黄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原告与被告并不是朋友关系,双方系经张建以介绍工程为目的而认识的,被告将位于正安县××镇的管网改造工程介绍给了原告,且原告已经签下工程。原、被告双方在介绍工程时就已经讲好需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的介绍费,工程介绍成功后,被告仅支付了70000元,还欠原告30000元。原告仅凭转账记录起诉原、被告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袁黄提交如下证据:工程施工照片。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黎旭通过被告袁黄的介绍,于2017年5月20日与云南陆港通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弱电管网(作业班)施工任务书》,取得云南陆港通劳务有限公司位于贵州省××镇工程施工辖区弱电通信管网预埋工程。2016年3月2日,被告袁黄向原告黎旭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黎旭交来正安弱电改造工程项目款定金2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圆,开工后从进度扣出。”,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该20000元就是工程的介绍费用。2017年3月29日,原告黎旭向被告袁黄的银行账户汇入50000元,但在汇款凭证中的“款项用途”处系空白,未注明内容。现原告以2017年3月29日的50000元系被告向其借的钱为由提起诉讼,酿成诉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黎旭与被告袁黄之间就2017年3月29日的50000元汇款是否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系经过被告的介绍而取得正安县××镇云南陆港通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施工辖区弱电通信管网预埋工程以及双方之间存在介绍费的事实无异议,虽然原、被告双方对具体的介绍费存在争议,但被告已经完成就这50000元系介绍费的举证责任,原告仍应继续承担举证证明双方成立借贷关系的责任。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成立借贷关系,结合原告在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款50000元时未注明款项用途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提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计785元,由原告黎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应昌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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