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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103民初3912号

农启贵与卢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20-11-24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农启贵;卢向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3912号

原告:农启贵,男,1977年9月9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向阳,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地址为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XXXX号集体宿舍,现地址不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8年4月9日 开庭时间:2019年1月11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原告农启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067元(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至2017年1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40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2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向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事实认定 2016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卢向阳(身份证号:)于2016年9月12日因都安网络施工工程一事,通过蒋克向农启贵(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现双方约定于2016年10月1日起每月按利息3%计算,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7年元月底连本带利归还借款人民币伍万肆仟伍佰元正(¥54500.00),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100/天直到还清本息。本人卢向阳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被告卢向阳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按捺指印并注明其公民身份号码予以确认。后因借款期限届满,而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原告几经追索无果,遂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卢向阳交付50000元款项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出具的《收据》及原、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的《电信施工外派合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自身的职业、经济能力、款项交付的情况向本院陈述:原、被告是通过双方共同的朋友蒋克介绍认识的,原告是做工程的,本案借款是其自有资金;原告不清楚被告工作情况,双方是认识后才一起合作电信施工项目的,合作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9月19通过蒋克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确认收到该50000元押金。2016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电信施工外派合同》,但之后因工程无法进展下去且被告资金周转困难,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自愿将该50000元押金转为借款,并于2016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本案借条。至本案起诉前,被告从未向原告还款,之后还拒接原告电话。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卢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对借款形成过程的合理陈述,能够证实原、被告因合作电信施工工程转化为本案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其出具《借条》作出承担债务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应充分预见,应当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承诺。现被告迟迟未能还款,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被告虽在《借条》中约定每月按3%计算利息,且逾期应支付每日100元的违约金,但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保护的幅度,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告主张以前期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合计即54067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向阳应向原告农启贵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卢向阳应向原告农启贵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本案受理费1541元,由被告卢向阳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婵娟

人民陪审员  张 瑶

人民陪审员  陈明贤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舒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