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京0115执3581号
申请执行人:张杰,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执行人:肖山勇,男,195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张杰申请执行肖山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京0115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张杰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肖山勇给付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09711.95元、案件受理费115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肖山勇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肖山勇名下机动车辆(车牌号为×××)予以查封,因未实际扣押,暂时无法处置。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肖山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杰亦未提供被执行人肖山勇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张杰申请执行的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09711.95元、案件受理费115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受清偿。经申请执行人张杰确认,被执行人肖山勇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张杰享有要求被执行人肖山勇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肖山勇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张杰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杰发现被执行人肖山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辉
审判员 申家杰
审判员 任爱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吕旌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