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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213民初5998号

常文君与秦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20-04-22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常文君;秦玉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213民初5998号

原告:常文君,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玉军,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

原告常文君诉被告秦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玉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文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4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21日至2019年9月21日期间的利息159080元;(194000*2%*41个月=159080)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9月22日起至偿还完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期间的利息:(本金按194000元为基准,利息为每月2分);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1日,被告以开办培训班短缺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利息每月3分等内容。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以汇款的方式将被告向原告所借的194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工商银行卡号×××内,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又找到原告要求延长原借款合同的还款时间。原告鉴于被告投资开办培训班资金回笼慢的原因同意被告延长借款合同的还款时间。于是,原告与被告分别在2015年11月21日、2016年5月21日又签订了两次《贷款展期协议书》。被告在第一次《贷款展期协议书》内还能如期履行合同,可是在第二次《贷款展期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再未支付过原告任何利息,更不要说偿还本金的问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秦玉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缴费凭证、银行付款凭证、贷款展期协议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两次变更借款时间及利息约定。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内容合法,形式规范,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根据上述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办培训班,借款期限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月利率2%,还款方式为借款人应于还款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存入贷款人指定还款账户。同日,原告将款项194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原告认可在此借款期限内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每月为6000元。2015年11月21日及2016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两份《贷款展期协议书》,将被告的还款期限延展至2016年11月21日。原告认可在此借款期限内,被告按每月4000元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5月21日。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理应按约还款。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实际向被告转款194000元,本院依法确认借款本金为194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因实际出借金额并非合同约定的200000元,因此被告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6000元归借款利息至2015年11月21日,已超过法律规定标准,超出部分应扣减为本金,至2015年11月21日,应付利息为29100元,实际支付利息36000元,本金应为187100元。至2016年5月21日按每月4000元支付的利息,已超过双方约定的标准,对超出部分亦应扣减为本金,期间应付利息为22452元,实付利息24000元,本金为185552元。至2019年9月21日,被告按约应付利息为148441.6元,本院应予确认。诉讼费依法由败诉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秦玉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常文君归还借款本金185552元,利息148441.6元(计算至2019年9月21日),合计333993.6元,此后以本金18555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6元,由原告负担357元,被告负担6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抒琴

人民陪审员   周 磊

人民陪审员 吕淑芳 

二0二0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温砚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