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晋0931刑初22号公诉机关保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捕前住保德县桥头镇碳峪沟,2018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保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1月3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霍某,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保德县,捕前住山西省忻州市长征街外贸宿舍楼,2018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网追逃,12月5日被太原市铁路公安处站前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12月8日被保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德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男性,1994年1月23日出生,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河曲县,住保德县。2018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网追逃,次日被太原市铁路公安处站前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同月8日被保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被保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白某,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兴县,住保德县。于2018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网追逃,次日被太原市铁路公安处站前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2018年12月8日被保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保德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刑诉[201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霍某、赵某、白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文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霍某、赵某、白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德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8年10月22日,被告人余某与赵某吃饭时提出想从泰山隆安煤业有限公司盗窃精煤,让其帮忙,被告人赵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赵某与霍某、白某吃饭时提出要盗窃精煤的事,让二人帮忙,二人表示同意。2018年10月29日,被告人赵某看到被告人霍某与白某在上班,就电话通知被告人余某,被告人余某利用在泰山隆安煤业有限公司运矸石之便,与司机程爱新,驾驶其车牌号为×××半挂车当日13时许到达泰山隆安煤业有限公司后,去了煤矿矸石山开矸石票后去筒仓排队装精煤,被告人白某与霍某按照事先与赵某商量好的办法,被告人白某负责精煤装车,被告人霍某负责精煤车过磅,并在矸石票上盖章,被告人余某指挥司机程爱新驾驶×××半挂车从泰山隆安煤业有限公司离开2号保安岗亭时,被执勤保安发现,并将车辆暂扣。经保德县公安局民警对被盗精煤进行称重为28.96吨,当日时价为每吨397元。被告人余某伙同霍某、赵某、白某所盗窃的精煤价值11497.1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霍某、赵某、白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精煤28.96吨,价值11497.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霍某、赵某、白某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四被告人盗窃系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霍某于2017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保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霍某、赵某、白某当庭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经我院委托,保德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对被告人余某、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河曲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赵某的评估意见是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余某、霍某、赵某、白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报案材料,现场检测报告,称重笔录,发还笔录,车辆登记表,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泰山隆安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霍某、赵某、白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精煤28.96吨,价值11497.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霍某、赵某、白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霍某、赵某、白某系帮助犯,属于本案的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属于盗窃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霍某于2017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保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余某、赵某、白某均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赵某、白某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二、撤销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2017)晋0931刑初3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霍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中缓刑二年的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折抵刑期11天,即从2018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三、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林如
人民陪审员 李慧平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春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