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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22民初608号

(2019)内0422民初608号吕海艳与被告田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21-02-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吕海艳;田利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422民初608号 原告吕海艳,女,1982年6月17日生,蒙古族,职工 现住巴林左旗。 被告田利国,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巴林左旗。 原告吕海艳与被告田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海艳、被告田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14日,被告借原告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20日,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 被告辩称,我借原告20000元钱属实,但是我用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付了原告30111.10元,转给微信网名分别是“春之美”“大哥”,这两个网名都是他的,已经远远超出所借款。 原告举出被告于2017年10月14日签字的借条一枚,今借吕海艳人民币20000元,还款日期2017年12月20日,借款人田立国。 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 被告举出与原告微信的转账明细1份,证明借款后,被告用微信转给原告微信网名下29111.10元,其中转给原告网名“春之美”26526.10元,转给原告网名“大哥”2585元,微信转账配套光盘1张;2018年10月20日为被告代缴取暖费260元。 原告质证称,网名“春之美”是自己的微信网名,“大哥”不是我的名,转给“春之美”的款也都收到了,这些转账款是被告偿还的其他债务,被告把条子都抽回了,另外还有是用于我与被告的生活往来,被告所交取暖费是我给钱让他代缴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10月14日借原告人民币20000元,此后自2017年10月19日至2019年2月10日,被告用微信的方式陆续转给原告“春之美”网名下26526.10元,转给微信网名“大哥”2585元。用以偿还借款,微信转账到原告“春之美”网名下的款已经远远超过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足以能够偿还借款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但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已经偿还了该借款,原告称被告微信转账款是偿还的其他借款和平时生活往来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海艳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成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 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