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5民初975号
原告:唐保明。
委托代理人:付小柳,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宇璋,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承鸿。
被告:陶夏海。 原告唐保明与被告陶夏海、陶承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保明及委托代理人付小柳、卢宇璋,被告陶承鸿、陶夏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保明的诉讼请求:1、被告陶承鸿、陶夏海向原告偿还房租8万元;2、被告陶承鸿、陶夏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二被告与原告合意成立小吃餐厅并由原告出面,承租XXXXX号商铺作为合伙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长沙市开福区素谷道中西餐厅”的营业场所。2017年4月1日,原告退伙,并明确约定“乙方跟丙方(二被告)在经营,所有租金、欠款由乙方和丙方负责”。餐厅由二被告接管经营至2018年7月后因欠付租金“人走店空”。面对出租方的多次催款,原告已代为偿还3万元。原告认为,依据《协议》条款作为承租商铺的实际使用人,二被告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现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服,本案中的餐厅一直是原告单独经营,不存在和被告的合伙关系。2017年4月1日,原告提出将上述餐厅转给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1日签订协议,原告转让餐厅时,没有经出租人同意,原告违反了和出租人的租赁合同,且违反了营业执照不得私自转让的国家强制性规定,应是无效行为。事实上原告自餐厅成立之日起,一直在经营餐厅,餐厅一直用的是原告银行卡,事实上,2017年4月1日前,餐厅由原告一人经营,2017年4月1日后,由于餐厅转让无效,双方未达成有效协议,原告仍单独经营中,不存在退出经营。综上,原告歪曲事实,欺骗法院,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5日,原告唐保明与案外人湖南达文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唐保明租赁XXXXX号用于经营中日韩国料理、小炒、小吃,租赁时间自2016年7月5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 17682元,租金按月结算。承租人应于签订租赁合同之日一次性支付三个月租金给出租人,计47742元。合同签订前,承租方需支付定金三个月计53046元,该定金自承租人进场装修之日起自动转为合同履约金。合同未到期之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提前解除合同,承租方如有违约,需提前三个月通知出租方,出租人不予退还承租人当期已经支付未使用的租金,不予退还承租人支付的本合同保证金,承租人还需向出租人支付相当于六个月租金的赔偿金,如支付的赔偿金不足以弥补因承租人违约造成的出租人经营损失的,承租人还应负责赔偿。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陶夏海向湖南达文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三个月的租金及定金共计100788元。2016年8月5日,原告唐保明以经营者名义办理了字号为长沙市开福区素谷道中西餐厅的营业执照。 原告(甲方)与二被告(乙方、丙方)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1日的《协议》约定,长沙市开福区北辰三角洲B2E2区素谷道餐厅,甲方从2017年4月1日退出经营,乙方跟丙方在经营,所有租金、欠款由乙方和丙方负责,任何纠纷与甲方无关。二被告庭审时陈述,二被告自2017年8月1日起代原告管理涉案店铺至2018年7月20日,证人证言也显示,二被告自2017年实际负责店内日常经营。同时,原告用于店内营业收入的银行卡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初的期间由被告陶夏海使用,卡内款项亦由陶夏海存取。二被告负责店内日常经营期间,没有向出租人湖南达文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店铺租金。 2018年7月20日左右,二被告将涉案店铺的钥匙交还给出租人湖南达文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店内财产未做处置。
原告与被告陶夏海的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在2018年10月、11月几次通知陶夏海,出租人要终止租赁合同,询问店内东西如何处理,但陶夏海未予回应。 2018年11月27日,原告唐保明与案外人湖南达文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终止协议》,协议约定双方2016年7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8月30日提前终止。鉴于多种因素考量,出租方确认合同起租日2017年1月1日至合同终止日,原告欠缴的优惠后的租金为人民币8万元,并同意原告分期支付。即本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租金人民币1万元整,本合同签订后的第2个自然月份支付租金2万元,本合同签订后的第6个自然月即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余款5万元,原告实际已支付3万元。原告陈述,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至2018年8月30日,应向湖南达文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物业费共计344802元,但原、被告在合同签订时支付了100788元后,未支付剩余租金及物业费。原告在与湖南达文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协商解除合同时,以店内物品冲抵了部分租金,因此,双方协商还应支付8万元。 另查明,二被告说系代原告管理店铺,但没有双方系劳动关系的证据证明,同时,二被告说使用原告银行卡系用于收取原告偿还的借款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二被告的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结合该协议的内容以及银行付款凭据、证人证言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2017年4月1日前,素谷道餐厅系原、被告三人共同经营,2017年4月1日以后,由被告实际经营管理,原告退出,被告亦实际掌控素谷道餐厅所有的经营收入,双方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内容。至于被告庭审的辩解,既无证据证明,也与双方书面证据相冲突,且不符合生活逻辑。因此,
本院认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得到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按照协议的约定和本案被告经营控制素谷道餐厅的实际情况,2017年4月1日之后,基于素谷道餐厅的经营需要所产生的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支付责任。
二、二被告在2018年7月底将素谷道餐厅经营所需的房屋钥匙交还给了出租人湖南达文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但没有腾空店内物品,亦未按照原、被告协议的约定向案外人结清款项。因此,对2017年4月1日后至实际腾空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应由二被告承担。
三、因经营餐饮需要而租赁湖南达文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时,承租方的名字为原告,原告在二被告不再经营又未腾空房屋的情况下,经通知二被告处理涉案店内物品无果后,与出租方协商解除合同,并以店内物品冲抵部分租金,该行为系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作出的处理,受益人为二被告。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至合同解除时,未付租金金额高达20余万元,原告以店内物品冲抵租金后,与案外人协商以8万元了结,尽到了善意处理的义务,因此,对该8万元租金,被告应承担支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陶承鸿、陶夏海偿还原告唐保明房租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陶承鸿、陶夏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玉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代理
书记员 殷 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