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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104民初1177号

唐兴寅与樊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04-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兴寅;樊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4民初1177号

原告:唐兴寅,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颖,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原告唐兴寅与被告樊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唐兴寅于2019年1月17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兴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樊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兴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樊颖偿还原告唐兴寅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8日,被告樊颖向原告唐兴寅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唐兴寅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并承诺于2018年10月28日归还本息。2018年10月9日,被告樊颖向原告唐兴寅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唐兴寅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并承诺于2018年11月8日归还本息。后原告唐兴寅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樊颖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唐兴寅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樊颖承认原告唐兴寅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樊颖承认原告唐兴寅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樊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兴寅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樊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宝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见习

书记员  韩春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